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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欧学英与唐六宽、周益、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学英,唐六宽,周益,王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欧学英,女。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六宽,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益,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利平,女。再审申请人欧学英因与被申请人唐六宽、周益、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欧学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利息是年利息5分,一审法院认定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现有证据显示,实际转款28.5万元,其余1.5万元是作为利息扣除了,本案本金应28.5万元;本案借款人按月息5分支付出借人高额利息,其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依法不受保护,应扣除折抵本金。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唐六宽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欧学英申请称,自己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利息是年利息5分,一审法院认定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算。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周益、王利平向唐六宽出具的《借条》注明每月2号打利息,可以证明周益、王利平与唐六宽对利息有约定,现因利率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仁寿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对本案利率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关于欧学英申请称,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现有证据显示,实际转款28.5万元,其余1.5万元是作为利息扣除了,本案本金应为28.5万元的意见;经审查,对借条载明金额欧学英在仁寿法院一审庭审中认可帐是真实的,唐六宽庭审陈述,转帐28.5万元,另付现金1.5万元;本院认为,欧学英无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8.5万元,且欧学英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金额;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关于欧学英申请称,本案借款人按月息5分支付出借人高额利息,其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依法不受保护,应扣除折抵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学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学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王素琼审判员  唐丹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雅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