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郜三有与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以下简称“王庄村五组”)土地收益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三有,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郜三有,男,1945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王庄村张庄。负责人张根旺,任该生产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西锋,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生。原告郜三有诉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以下简称“王庄村五组”)土地收益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告王庄村五组负责人张根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念、梁西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组因修少林路西段,需要农民出工,生产组当时没有钱,将我的责任田使用,变成现金维修路,一直没有给我调整使用地,2004年7月我将问题反映到村委、办事处后领导都答复同意代表意见,同意解决,但我反映至2014年也没有解决。2014年10月10日生产组公布有分款意见,群众及生产组代表同意按分款意见补偿我,老组长也出具有证明,现任副组长会计也出有证明,证实我的地为300斤产量,(25斤产量为分款8719元)所以我的地应分104628元。办事处及村支书村委主任,写有同意分配意见,群众代表、会计、副组长都同意分配,而现任的生产组长不签字,副组长也无法支付,村委通知张根旺多次,一拖再拖,因对我有成见到现在也无故不答复,因他是职务行为,所以我提议对生产组起诉到法院,因占地造成我的种地损失,为此请一并判决18年来影响耕种的收益损失。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因使用我责任田按公告应支付给我产量款计:104628元整;2、占地至今的损失,每年1500元,18年共计27000元整;3、诉讼费其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王庄村五组依照国家政策,将集体土地进行承包,当时分为人口地和经济地两类,经济地应向生产队交承包款,原告不仅按人口分了人口地责任田,也承包了长40米、宽13米的经济地,1998年至1999年政府修少林大道时,经全组讨论,决定在本组经济地区域卖一处宅基地,用机械完成修路任务。当时原告向生产组交款3000元,买了自家经济地中的二分半地作为宅基地,原告家其余的经济地未调整过,原告仅交过一年的经济地承包款,原告承包经济地至今20年,应向被告交纳经济地承包款3000元,但原告从未交过,另外,原告还在自己承包的经济地上违法建房,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王庄村五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受到处理,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10月,政府对被告村组的人口责任田区域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全体群众对被告公布的分款方案没有意见,并进行了分配。原告对人口田区域的土地补偿款已领取,原告承包王庄村五组的经济地区域土地政府未征收,无权双份取得土地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村民自治原则,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王庄村五组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为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原告的责任田被被告王庄村五组卖给本组群众做宅基地,生产组同意以生产组的现金兑付原告,同时证明产量折抵的赔偿款,耕地至今未种的损失;第二组,公告的分款意见一份,证明每25个产量为8719元,按原告地的产量,12个25产量应为104628元;第三组,何建木的证明一份,证明少林办领导何建木给王庄村支书写信,要求村委结合实际情况解决原告反映问题的事实;第四组,反映材料一份,证明少林办书记、驻队干部袁红杰要求村委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生产组原任组长同意解决的事实;第五组,证明一份,证明公告是代表商量决定责任田调宅基地,每分一万元,每亩10万元补偿,至今五组调了原告的地,而没有按公告补偿;第六组,收据一份,证明1997年11月15日生产组将原告责任田调给同组郜红超,生产组收取宅基地款,而不是原告占有。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有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第二组,有异议,公告只能证实五组为分配政府征收土地的分款方案,且已按方案分款;第三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第四组,该证据非机关决定,不能证明原告目的;第五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第六组,收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照片11张,证明被告郜三有承包了责任田,也承包了经济地,经济地是照片上的集体土地,被原告建房占用,并不是政府征收,不能按2014年10月10日集体会议表决人口地补偿方案分款;第二组,依法成立、并已实施的分配方案,证明该分款是政府征收本组人口地区域的分款表决,原告的经济地非法建房使用,违反土地法,也不是该分款的范围,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三组,应诉证明,证明五组村民全体代表共同认可,原告承包的经济地被原组长卖了一处宅基地,剩余的经济地仍在承包中,原告非法占用建房,经济地未被征收,原告不能就经济地向五组要求分款;第四组,根据2014年10月10日表决分配方案,全体村民分款表一份,证明原告也领到人口地被征收的补偿,无权以经济地再分款;第五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分了人口地被征收的补偿分配,经济地原告承包中,又违法建房,该经济地未征收,原告不能双份分款。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有异议,该照片不是本案争议地块,和本案无关;第二组,分配方案有异议,该方案是2014年作出,原告土地已卖了18年,但能证明公告补偿标准不变;第三组,有异议,应诉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但能证明经济地按责任田分配;第四组,该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五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少数说是经济地,多数说是责任田,证人对分配方案经过讲述不清,证言不真实。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部分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997年11月份被告生产队将原告耕种的七分涉案土地出售,卖地款3000元用于修路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原告涉案土地未被征收的事实;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重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系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被告同意解决原告反映问题的事实;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系被告村组代表签字确认的应诉证明,系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无具体领款人签名,无法证明其客观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王庄村五组因修路缺少资金,经开会决定将原告郜三有耕种的涉案土地作为宅基地出售,卖得3000元用于修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调地,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4年10月份,被告生产队东坡土地(不包含涉案土地)被征收,生产队代表经讨论通过了土地补偿款分款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分款意见中的分款方案支付原告涉案土地的补偿款(产量款)104628元,并赔偿原告占地至今的损失27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分款意见中的分款方案支付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因涉案土地不在被征收土地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地至今的损失2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三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3元,由原告郜三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