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大权与汪锡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权,汪锡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朱大权,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汪锡龙,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朱大权诉被告汪锡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赵新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飞、茅金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权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锡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权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的加工承揽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彩钢板、门窗等材料,在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工地搭设活动房,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20000元加工款。但之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锡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汪锡龙因工地建设需要,要求原告朱大权提供彩钢板、门窗等材料,为其搭建活动房。2011年3月1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1900元,并由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朱松如出具结账清单一份。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加工款1900元、10000元,合计11900元。现原告就剩余加工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结账清单以及证人杨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大权应被告要求为其搭建活动房,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加工款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锡龙欠原告朱大权加工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公告费230元,合计668元,由被告汪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