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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吕贤文、叶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吕贤文,叶丽英,刘兴亮,吴美仙,袁丽军,周卫英,叶根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负责人:陈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忆。被告:吕贤文。被告:叶丽英。被告:刘兴亮。被告:吴美仙。被告:袁丽军。被告:周卫英。被告:叶根伟。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碧湖支行)与被告吕贤文、叶丽英、刘兴亮、吴美仙、袁丽军、周卫英、叶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碧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贤文、叶丽英、刘兴亮、吴美仙、袁丽军、周卫英、叶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碧湖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养猪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311120130003076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率为月息8.7125‰,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吕贤文的妻子叶丽英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刘兴亮、吴美仙、袁丽军、周卫英、叶根伟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8日,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吕贤文、叶丽英未履行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贤文、叶丽英偿还借款本金5482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刘兴亮、吴美仙、袁丽军、周卫英、叶根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贤文、叶丽英、刘兴亮、吴美仙、袁丽军、周卫英、叶根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于2014年2月11日变更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函、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吕贤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被告吕贤文与叶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丽英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兴亮、吴美仙、袁丽军、周卫英、叶根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贤文、叶丽英、刘兴亮、吴美仙、袁丽军、周卫英、叶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贤文、叶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827.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2892.32元,2015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兴亮、吴美仙、袁丽军、周卫英、叶根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吕贤文、叶丽英、刘兴亮、吴美仙、袁丽军、周卫英、叶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