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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博泰木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正通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博泰木业有限公司,东营市正通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博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柳舒村。法定代表人:舒海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乃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正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禹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博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正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海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鹏,被上诉人正通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泰木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17日,正通门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博泰木业公司借款80万元,当日,博泰木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正通门业公司交付80万元,正通门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27日、6月28日正通门业公司分两次偿还博泰木业公司借款40万元,尚欠40万元借款未偿还。经博泰木业公司多次催要,正通门业公司拒不偿还。请求判令正通门业公司偿还博泰木业公司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正通门业公司负担。正通门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正通门业公司所借款项本息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博泰木业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正通门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博泰木业公司借款80万元,为此博泰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汇入正通门业公司的账户,正通门业公司为博泰木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省博兴县博泰木业有限公司交来暂借款捌拾万元整,备注:月结月息壹分五”。2012年11月17日,舒海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正通门业公司(4个月80万利息)共计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信用社打款)收款人:舒海恩2012年11月17日”。2013年2月6日正通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舒海恩账户100000元,2013年2月7日正通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舒海恩账户100000元,上述款项付款用途均标注为货款;2013年6月27日,正通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博泰木业公司借款360000元,2013年6月28日,正通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博泰木业公司借款40000元,其中付款用途均标注为货款;2013年7月1日,舒海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隆源橡胶有限公司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此款为替正通门业公司垫付款)收款人:舒海恩2013年7月1日6223191308840375户名:舒海恩博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见桥分理处”,山东隆源橡胶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舒海恩上述账户280000元,汇入舒海恩个人账户的款项均汇入到博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见桥分理处舒海恩的账户中。另查明,正通门业公司与舒海恩因业务关系,于2014年形成一份协议,载明:1、乙方(舒海恩)共欠甲方(正通门业公司)255000元;2、甲乙双方共同操作工程,按双方约定甲方应付给乙方提成合计162000元,以上两项费用相抵后,乙方仍欠甲方93000元,乙方在还清甲方93000元后,双方即再无债务关系。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正通门业公司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广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舒海恩偿还正通门业公司欠款9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正通门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博泰木业公司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博泰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该80万借款汇入正通门业账户,博泰木业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正通门业公司在收到博泰木业公司借款后,应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博泰木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要求正通门业公司还款,正通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博泰木业公司账户40万元,付款用途虽为货款但实为还款,后博泰木业公司法人舒海恩又以个人名义收取正通门业公司共计528000元款项,舒海恩虽抗辩汇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均是正通门业公司所欠其个人货款,但是结合正通门业公司提交的双方协议,双方在业务关系过程中,是舒海恩欠正通门业公司款项,且庭审过程中舒海恩也认可曾经为正通门业公司推销木门,但正通门业公司未认可舒海恩为其供应木材,且舒海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向正通门业公司供应木材的事实;舒海恩虽抗辩收取528000元时并非博泰木业法人,但是在2012年11月17日其已经以个人名义收取正通门业公司交付的利息48000元,且舒海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博泰木业法人变更的情况,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舒海恩以个人名义收取的正通门业公司的528000元为代博泰木业公司收取,所以正通门业公司已完成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省博兴县博泰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山东省博兴县博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博泰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80万元,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448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2月7日、7月1日汇入舒海恩个人账户的48万元是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与事实不符。首先,舒海恩是2014年3月才变更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舒海恩在收取上述款项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代收款项的义务。其次,舒海恩与被上诉人有其他业务往来,舒海恩向被上诉人供应木材,木材款由被上诉人打入舒海恩个人账户。因此,被上诉人及山东隆源橡胶有限公司向舒海恩个人账户打入的款项是被上诉人与舒海恩个人的业务往来,不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被上诉人正通门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由舒保国变更为舒海恩。证据2,入库单2份、退货单1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涉案借款纠纷外,还存在木板买卖业务,木板的供货人是舒海恩,不是上诉人。证据3,舒海恩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证明:舒海恩与被上诉人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多笔业务往来。2012年7月9日,被上诉人向舒海恩账户汇款101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向舒海恩账户汇款91887.9元;2012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向舒海恩账户汇款48000元;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向舒海恩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向舒海恩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向舒海恩账户汇款2万元,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向舒海恩账户汇款28万元,该笔款项由山东隆源橡胶有限公司汇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发表以下评论意见:关于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入库单及退货单上均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且后面注明的“正通门业”是事后添加。关于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证据1、3,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关于证据2,上诉人主张在入库单上签字的明红云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该证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16日起,博泰木业公司的股东有舒保国、舒凯、舒海恩,舒保国与舒海恩系父子关系,舒凯与舒保国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25日,舒保国将其股权转让给舒海恩,博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舒保国变更为舒海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2月7日、7月1日汇入舒海恩个人账户内的48万元是否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上述三笔款项汇入舒海恩账户时,舒海恩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代收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从舒海恩的身份看,舒海恩收取上述三笔款项时虽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上诉人的股东,且与上诉人另两名股东身份特殊,关系紧密,因此舒海恩并非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而是存在一定的代收款项的身份基础;从本案已还款项的事实看,舒海恩曾于2012年11月17日代上诉人收取过涉案借款的利息48000元,因此舒海恩具有曾经代收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舒海恩在二审中亦当庭陈述,“涉案借款系由其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撮合,其为上诉人代收利息是应该的”。故上诉人以舒海恩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涉案三笔款项不是偿还涉案借款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舒海恩曾为被上诉人供应木材,涉案款项是基于该业务而发生,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博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红广审判员  温 刚审判员  隋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