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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监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茹飞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484号罪犯茹飞,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文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茹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陇刑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5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37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生产劳动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茹飞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表现突出。在“三课”学习中,各科成绩优异。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2“三课”统考成绩单。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茹飞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张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