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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齐育逸、刘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齐育逸,刘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育逸。被告刘小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相城支行)诉被告齐育逸、刘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育逸、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齐育逸为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幢××室房屋,向原告贷款102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齐育逸及抵押人刘小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2万元,期限120个月,利息按年利率下浮2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同时,被告齐育逸、刘小平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其他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02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75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128%。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自2014年9月26日起被告齐育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至今出现逾期4期,为此原告依照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根据被告以前的还贷情况,截至2015年1月19日贷款余额为625746.4元,逾期利息为11112.87元,被告齐育逸还应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5746.4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128%计算逾期利息以及前述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2%计算复利。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39600元,依照合同第8.4和10.2.3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齐育逸偿还借款本金625746.4元,逾期利息11112.87元,合计636859.2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5746.4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128%计算逾期利息以及前述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2%计算复利;2、被告齐育逸、刘小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9600元;3、如被告齐育逸不能偿付上述债务的,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齐育逸、刘小平提供的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幢××室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含诉讼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育逸、刘小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齐育逸、刘小平,以及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2105201000038741)一份,借款人(购房人)为齐育逸,贷款人为农行相城支行,抵押人为齐育逸、刘小平,保证人为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贷款人农行相城支行根据借款人齐育逸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房贷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1.4.1约定:(1)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执行约定的年利率。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之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1.4.2约定: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一种方式进行利率调整,方式选择见特别条款:(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2)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中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1.5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1.4约定的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信息和划款方式见特别条款。第四条4.2(还款):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三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还款账户,须经贷款人同意。第八条(借款人声明与保证)8.4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第十条(借款担保)10.2.3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10.2.10(抵押权的实现):(1)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第10.3(阶段性保证担保和抵押),借款人以本合同1.2.2项下所述房产作抵押的,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第十二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12.1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2.2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十七条(其他事项)约定,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10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房产/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房产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幢××室,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借款进入利率浮动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通用条款中1.4.2约定的第(1)种方式进行利率调整。第三条(划款方式)约定:借款人应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95×××16),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开发商的账户(户名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渭塘支行、农行相城支行,账号:53×××89、53×××88)。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入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第四条(还款)约定: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6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为:抵押人同意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幢××室房屋设定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该合同分别由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被告齐育逸、刘小平,以及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向被告齐育逸指定的账户(户名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渭塘支行、农行相城支行,账号:53×××8953×××88)发放了贷款102万元。被告齐育逸在银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齐育逸、刘小平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屋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幢××室,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87、04××88,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102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被告齐育逸未按期归还贷款,连续逾期多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齐育逸结欠的贷款余额为625746.4元,逾期利息为11112.87元。2015年,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指派颜国庆律师就其与齐育逸、刘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约定代理费用为39600元,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向该所交付了39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行相城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逾期还款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齐育逸、刘小平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齐育逸发放了102万元贷款,被告齐育逸理应及时按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自2014年9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超90天,原告农行相城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齐育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和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齐育逸结欠的贷款余额为625746.4元,逾期利息为11112.87元,有事实根据,被告齐育逸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齐育逸支付以625746.4元为基数以及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7.128%、4.752%计算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结合其合同约定及其诉请将其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下浮20%后为执行利率,在此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齐育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用396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被告齐育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系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齐育逸、刘小平提供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形成合意,也已按约至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请求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育逸、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育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支付贷款625746.4元、利息11112.8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36859.27元;同时,被告齐育逸还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支付以62574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后再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齐育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9600元。三、如被告齐育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名下的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幢××室,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5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11695元,由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羽蕴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