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李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李慧,王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飞,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慧、王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王建飞持“C1”证驾驶鄂J×××××牌号小车从漕河镇文化广场往七里桥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至万豪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李慧持“C1”证驾驶的鄂J×××××牌号小车后载其丈夫吴沈俊从七里桥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慧及吴沈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慧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7514.10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重新认定为王建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慧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沈俊无责任。王建飞驾驶的鄂J×××××牌号小车在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慧所驾鄂J×××××号牌小车在事故中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164900元,并收取鉴定费7000元。因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75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82.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0元、车损费164900元等损失中的151033.86元。鄂J×××××号牌小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慧。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沈俊以王建飞和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李慧与王建飞因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慧受伤,车辆受损。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并重新认定,王建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慧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根据李慧与王建飞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慧负事故30%赔偿责任,王建飞负事故70%赔偿责任。因王建飞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由李慧与王建飞按3:7比例分担。应由王建飞分担且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赔偿。李慧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51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x50元/天);3、营养费540元(18天x30元);4、误工费1200元(按李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工资收入2000元/月标准,误工时间按住院18天计算,即2000元÷30天x18天);5、护理费1282.58元(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李慧住院时间18天,即26008元÷365天x18天);6、交通费酌定150元;7、鉴定费7000元;8、车辆损失164900元。上述1、2、3项合计8954.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占同事故二受害人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比例为37.09%,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709元(10000元x37.09%)。4、5、6项合计2632.58元,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项鉴定费7000元,由王建飞赔偿4900元(7000元x70%)。8项车辆损失164900元,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162900元与1、2、3项在交强险内未赔偿的部分5245.10元(8954.10元-3709元)合计168145.10元,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100046元[168145.10元x70%x(1-免赔率15%)],免赔部分17655.57元(168145.10元x70%-100046元)由王建飞赔偿。综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应赔偿李慧108387.58元(3709元+2632.58元+2000元+100046元),王建飞应赔偿李慧22555.57元(4900元+17655.57元),其余部分由李慧自行负担。遂判决:一、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赔偿李慧损失108387.58元,由王建飞赔偿李慧损失22555.5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王建飞负担2879元,由李慧负担442元。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后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又无故再次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飞负主要责任,李慧负次要责任。原审采信的是第二次的责任认定书,从而认定王建飞负主要责任,李慧负次要责任。但根据我公司调查的事实,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李慧掉头逆行,交警部门的第二次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不应被法院采信。二、事发后,李慧单方申请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了损失鉴定,未经过我公司的定损程序,对于该损失金额1649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维修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飞未予答辩。被上诉人李慧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飞和李慧负同等责任,吴沈俊无责任。李慧对该认定书不服,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黄公交复字【2014】第003号复核结论,决定退回,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4月10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王建飞负主要责任,李慧负次要责任,吴沈俊无责任。本院认为:一、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称李慧掉头逆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与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故原审依据该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鉴定,虽然系李慧单方委托作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也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且该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上诉称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