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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效敬、于学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效敬,于学英,李天鹏,徐继芳,王玲,张恒,李效合,王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委托代理人杨睿,系该信用联社职工。被告李效敬,农村居民。被告于学英,农村居民。被告李天鹏,农村居民。被告徐继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玲,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恒,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美,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效合,居民。被告王吉兰,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效敬、于学英、李天鹏、徐继芳、王玲、张恒、李效合、王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万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学英、李天鹏、李效合、王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效敬于2012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3866‰,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由被告李天鹏、王玲、李效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500元,余款495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效敬、于学英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李天鹏、徐继芳、王玲、张恒、李效合、王吉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效敬辩称,借款属实,因做生意赔钱,所以,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玲、张恒辩称,担保属实,因为是格式合同,所以,利率、罚息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效合辩称,担保属实,利息、罚息过高,要求取消利息和罚息。被告徐继芳辩称,个人和对象李天鹏担保均属实。被告于学英、李天鹏、王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效敬与于学英、李天��与徐继芳、王玲与张恒、李效合与王吉兰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以下简称翟镇信用社)与被告李效敬、李天鹏、王玲、李效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6050028号,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在翟镇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它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提示部分,以黑体字打印的条款约定,本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经提请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贷款人特别提请联保小组成员注意合同条款中黑体部分,并应联保小组成员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3月11日,翟镇信用社与六被告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基本内容为夫妻双方共同为各自的借款承担责任,同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联保���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2日,翟镇信用社向被告李效敬提供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0.386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余款49500元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效敬、于学英偿还借款495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天鹏、徐继芳、王玲、张恒、李效合、王吉兰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翟镇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2011年4月19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4月12日借款凭证、被告夫妻婚姻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主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对合同载明的利率和逾期罚息内容是否完全理解,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被告是否知晓、是否过高。关于合同条款理解问题,《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提示部分,原告已用黑体字体单独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向各被告作出了重点提示,对合同条款原告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各被告已在合同中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告已完全理解合同内容。关于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被告是否知晓、是否过高问题,在被告收取款项时,原告向被告出据了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中,详细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李效敬在���款借据中签名并实际领取了借款,故,被告对借款的利率是明知的,综上,被告辩称对借款中的利率及罚息内容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贷款人于2012年4月12日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效敬应当在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仅支付本金500元,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罚息。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效敬、于学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被告李效敬、于学英共同偿还。翟镇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后,翟镇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效敬、于学英应当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效敬、于学英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天鹏、徐继芳、王玲、张恒、李效合、王吉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效敬、于学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900元。二、被告李效敬、于学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3866‰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95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3866‰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天鹏、徐继芳、王玲、张恒、李效合、王吉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效敬、于学英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万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