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允根与唐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根,唐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陈允根,居民。被告唐金山,居民。原告陈允根诉被告唐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13次收购原告生猪,计款157630元。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当场立欠条一份给原告,写明欠原告猪款15763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76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生猪。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款15763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关于壹拾叁张单据合计欠款157630元整,壹拾伍万柒仟陆佰叁拾元整,欠款人唐金山,2015年4月6日。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763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允根给付货款157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