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二云与阿达力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二云,阿达力汗,丁新德,塔城市阿西尔乡下满致巴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冯二云,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董建明,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达力汗,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市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丁新德,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娄能斌,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塔城市阿西尔乡下满致巴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塔城市阿西尔乡下满致巴克村。法定代表人:胡尔班·哈哈曼,该村村长。原告冯二云诉被告阿达力汗,第三人丁新德、塔城市阿西尔乡下满致巴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经第三人丁新德申请,依法追加塔城市阿西尔乡下满致巴克村村民委员为第三人。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明,被告阿达力汗的委托代理人洪亮,第三人丁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能斌、邬九到庭参加诉讼,塔城市阿西尔乡下满致巴克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冯二云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16亩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至2019年共六年,承包费每年2400元,六年共计14400元,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2014年种植了一年,2015年原告已经对土地进行了耕作,但要播种时,得知被告已经将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丁新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4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原告冯二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六年,承包费14400元已经支付完毕。2、价格认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造成原告损失4704元,鉴定费200元。被告阿达力汗答辩称: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该土地是经过村委会同意转包的,但是村委会同意将承包费退还给原告。被告阿达力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丁新德答辩称:本案中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是基于村委会的招商引资,并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同时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承包费。第三人丁新德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实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23年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用于玉米制种,承包面积为1204亩。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第三人丁新德与被告阿达力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取得合法。3、支付凭证七份,证实第三人已经向村委会支付了47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第三人塔城市阿西尔乡下满致巴克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阿达力汗对原告冯二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丁新德对原告冯二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三人承包了1204亩土地是为了进行制种,承包年限为23年,如果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继续,将导致第三人的合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将会造成巨大损失。对证据2不予认可,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同时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冯二云对第三人丁新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流转合同是无效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达力汗对第三人丁新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己没有收到村委会支付的承包费。本院对原告冯二云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阿达力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证据2可以证明造成原告2015年经济损失4704元,鉴定费200元。本院对第三人丁新德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丁新德与村委会签订了23年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用于玉米制种,承包面积为1204亩;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证据3可以证明丁新德已经向村委会支付了47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16亩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至2019年共六年,承包费每年2400元,六年共计14400元,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塔城市阿西尔乡下满致巴克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丁新德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中将包括被告名下的土地在内的1204亩土地流转给丁新德,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承包费总计为4719680元。2014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种植了一年,2015年原告已经对土地进行了耕作,但要播种时,得知村委会已经将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丁新德,原告冯二云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履行的必要;2、原告要求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冯二云与被告阿达力汗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系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三人村委会在明知原告冯二云与被告阿达力汗已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还将被告阿达力汗的土地进行流转,并收取土地流转费用。鉴于第三人丁新德已经签订了23年的土地流转合同,同时第三人已经向第三人村委会支付了47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如果解除第三人丁新德与第三人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合同,对第三人丁新德的损失比较巨大,鉴于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第三人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丁新德确实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为2014年的可得利益损失4704元,鉴定费200元,剩余五年的土地承包费12000元。被告在第三人村委会的土地流转行为中没有受益,村委会未向被告支付承包费,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村委会承担,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塔城市阿西尔乡下满致巴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二云损失16904元;二、驳回原告冯二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30元,由第三人塔城市阿西尔乡下满致巴克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