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彦涛、孔明、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彦涛,孔明,孔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198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健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05月13日生,汉族,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舞钢市。被告杨彦涛,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孔明,男,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孔军,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彦涛、孔明、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涛、孔明、孔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杨彦涛由被告孔明、孔军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619万元,本息合计17.261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彦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7.2619万元,本息共计17.2619万元,被告孔明、孔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杨彦涛自2015年8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孔明、孔军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彦涛、孔明、孔军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杨彦涛由被告孔明、孔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买后八轮,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0.35‰,逾期借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收利息。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均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8月29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打入被告杨彦涛的账户。2012年8月14日,被告杨彦涛向原告递交《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对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8月29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1.4‰,展期后担保人的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后二年。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清偿至2011年2月28日,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彦涛、孔明、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按期足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本息,因此,被告仍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8308万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7.2619万元,实际应为6.830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息共计16.8308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5.175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彦涛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孔明、孔军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8308万元,本息合计16.8308万元,被告孔明、孔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杨彦涛自2015年8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5.17向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孔明、孔军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杨彦涛负担,被告孔明、孔军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