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燕与泸州市锰翔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泸州市锰翔汽车修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13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胡燕。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锰翔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姚雪梅,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罗茹,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燕诉被告泸州市锰翔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炜,被告泸州市锰翔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罗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川E*****号车与川E*****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川E*****号车到被告处修理,原告预付给被告10000元修车费。2014年12月23日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条中载明:收到胡燕川E*****修车预付款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退回(全额)。2015年4月,保险公司已将修车费全部赔付,但被告却拒绝退还原告垫付的10000元修车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修车费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出具收条时并不了解原告不是车主,且该修理费已由车主理赔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川E*****号车与川E*****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川E*****号车被送到被告处修理,原告为该车预付了修车费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收到胡燕川E*****修车预付款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退回(全额)。现川E*****号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川E*****号车修车费全部赔付给了川E*****号车车主蔡东梅。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川E*****号车修车费,故要求被告退还其垫付的修车费10000元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条、保险损失计算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真实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现保险公司已赔付川E*****号车修车费,被告即应按约退还原告所垫付的修车费10000元,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修车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川E*****号车的修车费系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车主,被告并非当然应该知晓该事实,因此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垫付的修车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锰翔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胡燕修车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州市锰翔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承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