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贾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李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10月20日,双方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京QJL5**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华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贾某某驾驶其所有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K340**起亚牌小型轿车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2579.85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榆林市阳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花维修费31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1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3685.5元、误工费7755元、护理费3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31000元、施救费310元。2、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3支,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医疗费13685.5元的事实。第三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的事实。第四组:原告贾某某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未发放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947元,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7755元和护理人员郭海琴就职于天然气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月工资5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产生误工损失3173元的事实。第五组:投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第六组:维修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1000元,施救费310元,共计3131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失均属实,而且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所有的京QJL5**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也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杨某某、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其所驾驶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肇事的发生及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所有的京QJL5**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下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施救费、案件受理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不承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用药清单进行佐证,无法核实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且其中两支门诊票据没有医院的印章,故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当由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还应提交纳税证明进行佐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维修单中没有维修公司的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交维修费票据进行佐证,故不予认可。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亦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某某、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贾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某、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未按正常程序进行理赔,导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承担。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所有的京QJL5**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华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贾某某驾驶其所有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K340**起亚牌小型轿车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2579.8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后复查。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榆林市阳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花维修费31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1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某某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所有的京QJL5**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原告贾某某系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月工资4947元。肇事后,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向单位请假两个月,在此期间未发放工资。原告贾某某之妻郭海琴系榆川天然气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贾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杨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京QJL5**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足够赔偿,故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核算为:医疗费136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3173元(167元×19天),误工费7755元(4947元/30天×47天),车辆维修费31000元,施救费31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赔偿,因其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档内无医嘱记录,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某因肇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6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护理费人民币3173元,误工费人民币7755元,车辆损失人民币31000元,施救费人民币3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人民币7755元,护理费317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贾某某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23264.85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