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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虎林市(以上均为自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锦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叶锦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经鉴定,陈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驾驶粤QQA5**号轿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环茂一路公交站对开路段时,遇到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毛某某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毛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随后,陈某某在火炬开发区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同年9月28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陈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支付了被害人的住院押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诗慧吴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