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与马春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马春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64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建新,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雷,男,汉族。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所)诉被告马春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海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东主审,审判员聂雪参加了评议。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区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梅,被告马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区房管所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平区商业网点房承租协议书》。租赁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道59号,面积为175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一年租金为28000元。租赁期间被告仅付租赁费到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腾房事宜,但是被告将租赁房屋上锁并一直联系不上,造成原告管理的房屋无法产生收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出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出之日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暂定28,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3、结清全部水、电、采暖、煤气及其他经营费用等;4、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1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马春雷辩称:我作为承租者在使用期间应该给付租金,后我因为贩毒被公安机关抓了,在这期间我就不应该支付租金,我是1999年开始承租这个房屋,从未欠租金,我是经营大众洗浴的,还有两个月就刑满释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平区房管所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调整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职能的通知、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行使相应权利;原、被告租赁期间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此后没有建立租赁关系。被告马春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作十多年了,想继续租赁。被告马春雷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5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年;租金标准:28,000元;租金支付时间:每年1月份,采取上打租方式支付全年,按规定缴款时间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其中第七条房屋租赁保证金条款约定:1、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金额为:2,800元。如乙方有欠费情况发生,可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不足额,则甲方可以终止租赁合同,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房屋租金、其他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乙方;第八条租赁中的其他费用条款约定:乙方在租用房屋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采暖费、物业费等,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九条房屋的交付和返还条款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即刻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否则,甲方有权强行收回该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决定将该房屋内的自有物品带起的,应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即刻完成,否则,视为乙方抛弃该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屋租金14,000元和保证金2,800元。另查明:被告自1999年开始利用诉争房屋经营洗浴中心。2014年6月,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未再利用诉争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但诉争房屋仍由被告实际占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调整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职能的通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在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在未与原告续订合同,亦未实际利用诉争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和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租金的数额问题,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交纳了租金14,000元和保证金2,8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28,000元/年租金标准计算,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应为14,000元(28,000元-140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金28,00元应在欠付租金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为11,200元(14,000元-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诉争房屋,虽庭审中被告抗辩其在2014年6月后,因涉嫌刑事犯罪未实际使用诉争房屋,但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诉争房屋义务,故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对诉争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结清全部水、电、采暖、煤气及其他经营费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商,妥善处理好后续的相关事宜,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结清其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但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亦未实际交纳上述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59号房屋(建筑面积175平方米)腾空并交予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二、被告马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欠付的房屋租金11,200元;三、被告马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租金28,000元/年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鸿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审 判 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