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高开放与杨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开放,杨开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高开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开锋(曾用名杨茂山),居民。原告高开放与被告杨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开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被告杨开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开放诉称,被告杨开锋经杨某介绍向原告赊购烟酒。2015年7月16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乘车到原告门店要买6箱苏酒和5条苏烟,并说是龙集洪湖村某人家遇事,替别人家拿的。由于原告当时仅有2条苏烟,便叫被告到泗洪县城磊磊囍铺拿3条苏烟,钱由原告支付,当天下午被告就到磊磊囍铺取走3条苏烟。购买时被告称遇事后第二天就付款,但其后每次要钱被告都一推再推,不愿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4892元。被告杨开锋辩称,原告起诉杨茂山,并不是杨开锋,故不应由杨开锋出庭应诉。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杨开锋只是介绍人,不是购买人,实际购买人是张勇。被告杨开锋朋友张勇家亲戚遇事要用烟酒,张勇请杨开锋为他赊购烟酒,杨开锋通过杨木松(身份证载姓名杨某)介绍,认识高开放,张勇派驾驶员和杨开锋一起到高开放店里取走6箱苏酒和2条苏烟,高开放又让到磊磊囍铺拿3条苏烟,张勇和杨开锋又一起到磊磊囍铺取3条苏烟。后高开放向杨开锋要钱,杨开锋让他向张勇索要,高开放也表示同意。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开锋,曾用名杨茂山。杨开锋朋友张勇的亲戚因遇事需要购买烟酒,请杨开锋帮忙,杨开锋通过杨某介绍认识原告高开放。2015年7月16日8点左右,被告杨开锋乘车到原告门店,要购买6箱苏酒和5条苏烟,仅说明是龙集洪湖村某人家遇事,需要用烟酒,未说明遇事人姓名等情况,亦未提及购买人是张勇。原告高开放付给被告杨开锋6箱苏酒和2条苏烟,另3条苏烟高开放让被告到泗洪县城磊磊囍铺去取,钱由原告支付,当天下午被告与张勇到磊磊囍铺取走3条苏烟。后原告多次索要烟酒款未果,即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4892元。另查明,苏酒批发价格为460元/箱,苏烟批发价格为424元/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开放与被告杨开锋之间关于购买烟酒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由原告履行了交付烟酒的义务,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开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开锋偿还烟酒款,应予支持。被告杨开锋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叫杨茂山,自己不应出庭应诉,因杨茂山系杨开锋曾用名,且本案争议事实确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杨开锋之间,故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开锋还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不是购买人,实际购买人是张勇。但从杨开锋陈述看,其在原告高开放门店取烟酒时未向原告披露张勇姓名,亦未披露遇事人家情况,且介绍人杨某亦只向原告介绍杨开锋前去购买烟酒,原告认为被告为购买人符合情理,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开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开放烟酒款488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开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