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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李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李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李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卑英超、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1年5月,被告通过申请成为原告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卡号为:62×××84(后卡号变更为62×××17)。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累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5846.11元(包括本金、利息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胜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胜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该行核准后,办理了账户号为62×××84的信用卡,后该卡号变更为62×××17。被告李胜伟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5846.11元。现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单、交易明细、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846.11元(截止到2015年3月5日,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审 判 员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