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贺东与潘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东,潘华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344号原告张贺东,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被告潘华祥,男,1975年4月7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陶培,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张贺东与被告潘华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东、被告潘华祥、被告信达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东诉称:2012年11月10日14时40分,潘华祥驾驶车牌号为京QA36**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左堤路鲍家堡村西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220**小客车(内乘张歧、王志强、李伟、张莹莹、戴斌)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及乘车人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大兴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6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履行),鉴于当时原告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该部分损失未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实际发生,费用已经确定,但被告仍未将该部分损失赔偿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803.35元。被告信达北京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85%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300元;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相关票据,不认可营养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依据不充分,认可住院期间6天护理期,一天150元;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费原告需提供之前收入的工资单,否则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20元赔偿6周;交通费没有依据不认可,若原告提供住院及出院两次往返的票据,我们按合理标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赔偿,不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华祥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潘华祥个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东堤路鲍家堡村西,潘华祥驾驶京QA36**小客车与张贺东驾驶冀R220**小客车(内乘张歧、王志强、李伟、张莹莹、戴斌)相撞,造成潘华祥、张贺东、张歧、王志强、李伟、张莹莹、戴斌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潘华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张贺东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固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等;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5日,张贺东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术后取内固定物;固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7月5日诊断证明医嘱张贺东休息6周。京QA36**小客车登记在简霞名下,简霞与潘华祥系夫妻关系。京QA36**小客车在信达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8日0时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贺东医疗费8679.7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58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13.5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86475.88元;判决信达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贺东医疗费136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修车费14000元,共计29688.04元;判决信达北京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简霞垫付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1000元。2013年8月14日大兴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歧医疗费213元;2013年8月14日大兴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志强医疗费482.50元;2013年8月14日大兴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伟医疗费624.72元;在(2013)大民初字第6682号案件处理中,张莹莹表示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起诉的权利,所有损失其自行承担。2013年5月13日,戴斌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潘华祥、简霞、信达北京公司,2013年5月22日戴斌撤回起诉。在(2013)大民初字第6682号案件处理中,本院向戴斌邮寄告知函,通知其应于2013年8月5日前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将起诉的情况告知我院,以便协调保险赔偿份额,但戴斌未在规定时间将起诉情况告知我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无法通知联系到戴斌本人。信达北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歧、王志强、李伟、张贺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类及财产损失类赔偿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4203.90元(110000元-12000元-8800元-400元-49582.60元-5000元-13.5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为9311.96元(50000元-29688.04元-10000元-1000元)。张贺东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其系廊坊开发区美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误工期限为两个月,误工损失为7000元。上述事实,有(2013)大民初字第6682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66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66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667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误工证明、保险代抄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达北京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履行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潘华祥和信达北京公司,其中信达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潘华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贺东主张的医疗费90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辅助证明,同时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公司出具人的签名,故对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医嘱休息6周,加上住院6天,本院认可误工期为48天,故误工费本院支持5600元(3500元/月÷30天×48天);对于交通费500元诉讼请求,因无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护理费4500元,无护理医嘱,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用900元(6天×15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无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判决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张贺东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6103.35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9303.3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类损失为6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类损失6800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的伤残赔偿类保险限额,医疗费用类损失9303.3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类保险限额已用尽,故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东伤残赔偿类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东医疗费用类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三百零三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贺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张贺东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潘华祥负担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