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冯汉伟与胡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汉伟,胡洪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冯汉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9。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倩洁,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979。原告冯汉伟诉被告胡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倩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汉伟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胡洪平承租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光大永新住宅区出租屋一座(70号地块),面积约11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管理费20元、垃圾房10元。被告应予每月5日前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的,每天按5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就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垃圾费。直至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出并交还了出租屋,但却没有清偿所欠的租金、管理费及垃圾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胡洪平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管理费及垃圾费303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3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洪平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冯汉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缴交租金2530元/月(含垃圾费、管理费),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协商解除该合同,但被告胡洪平仅缴纳至2013年11月的租金;3.用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冯汉伟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胡洪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洪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其待证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冯汉伟虽然实际拥有案涉出租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但案涉出租屋未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未取得出租屋的产权证。2013年2月1日,原告冯汉伟与被告胡洪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月,另交管理费20元/月及垃圾费10元/月,合计2530元/月,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若逾期不交租金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洪平另交纳了租赁按金8000元及水电按金2000元。2014年11月5日,双方解除案涉租赁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在解除租赁关系时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没收租赁按金8000元及水电按金2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出租屋未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告冯汉伟也并未取得出租屋的产权证,故其与被告胡洪平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虽然《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冯汉伟要求被告参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案涉租赁关系,被告胡洪平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253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14年11月5日,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28251.67元(2530元/月×(11+5/30)个月]。被告胡洪平已预交的租赁按金8000元及水电按金2000元,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在解除租赁关系时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没收租赁按金8000元及水电按金2000元,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按金仍应予以返还,在房屋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胡洪平仍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8251.67元。由于《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冯汉伟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汉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8251.67元;二、驳回原告冯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汉伟负担356.38元,被告胡洪平负担3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胡洪平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