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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执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云静与李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221号申请执行人廖云静。被执行人李子飞。廖云静与李子飞民间借贷执行一案,2015年9月17日,廖云静依据本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85000元。在本案立案执行以前,梁汉昌、孙明军、李龙硕、陈本篓、张良安、王继坤、张从英、刘盛余、肖君等人与李子飞因民间借贷、劳务合同、支付令执行等6件案件本院均已立案执行。在本案立案执行之前,本院查询了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及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基层组织,被执行人李子飞无存款、车辆,无房屋产权登记。被执行人对白河县秦巴药材种植加工有限公司持有8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李子飞转让320万元给罗先东。4月13日,因李子飞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决定拘留其15日。被执行人李子飞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为妥善执行涉李子飞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本院已决定这些案件合并执行。本院认为,众多债权人分别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已决定合并到一件案件中执行,有利于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人民法院节约执行投入和提高执行效率,且不损害各债权人的利益,合并后被合并的案件应当终结执行。合并执行前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众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间内,人民法院已经在其他案件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新立的执行案件无重新调查财产的必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白河执字第002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