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尹某甲喊来尹某乙等人到被告人刘某某家索要赌债,刘某某怕尹某甲等人殴打自己,便躲在二楼的房间内,并拿了一把三棱刺在手上。尹某甲等人用梯子爬到二楼将房门踢开,当尹某甲进入房间时,刘某某用三棱刺将尹某甲捅伤。经鉴定,尹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尹某甲、郑某某等人在衡山县萱洲镇白沙村团结组欧某某家用扑克牌“开船”赌博,刘某某欠下尹某甲四万元钱的赌债。之后,尹某甲多次向刘某某索要赌债,至2015年1月止,刘某某还欠尹某甲赌债26500元。2015年1月26日下午,尹某甲再次找到刘某某向其索要赌债未果。当晚7时30分许,尹某甲喊了尹某乙、“阿清”一起到刘某某家索要赌债,刘某某听到尹某甲等人在屋外喊自己开门,便躲在二楼房间内。刘某某因害怕尹某甲等人进屋后会打自己,便拿了一把三棱刺刀在手上,当尹某甲等人用梯子爬进二楼将刘某某的房门踢开进房间时,刘某某用三棱刺刀将走在前面的尹某甲捅了一刀,致尹某甲颈前下方裂伤。随后刘某某用电话向衡山县公安局贺家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衡阳市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甲医药费七千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凶器照片),证人尹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赴现场调查时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可从轻考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并考虑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较大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炳仁审 判 员 易琴芳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贺炳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