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克红与展宝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刘克红。委托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宝其。原告刘克红诉被告展宝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宝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克红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展宝其向原告刘克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展宝其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因原告刘克红向被告展宝其购买房屋,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后因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1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刘克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本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照每天1000元作为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查询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解除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以借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形成了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则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承诺按每天1000元作为补偿实质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率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宝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克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展宝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