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伪造企业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军区政治部看守所。辩护人孙广为、王明旭,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广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5月承揽了“沈阳军区联勤部解放路师团职干部经济适用房”干挂理石工程,由于其不具有施工资质,徐某某冒用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大连鹏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10月,在该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为应付审计,徐某某指使李某某伪造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玉华市场附近伪造了该印章,使用在编号为0008283的《专用收款收据》上,并通过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审计事务所的审计。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文件鉴定书、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基建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审计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并使用,侵犯了企业正常活动的声誉,其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学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