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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负责人:陈亚芳。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华。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为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的负责人陈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起诉称: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系五金加工企业,自2006年起为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配套五金配件。截止2014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货款共计60962.86元;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也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事后,经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多次催讨,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拖欠未付。为此,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6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底,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货款共计60962.86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黄湖兴和五金厂货款6096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