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鲍建英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迪,鲍建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164号原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东院物业楼。法定代表人侯家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吴迪,男,1968年8月1日出生。被告鲍建英,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与被告吴迪、鲍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鲍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建公司诉称,被告是“原香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于2010年12月12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与原香小镇建设单位签署《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当日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业主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天或之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第二十条约定,业主如未按时交纳,应当按照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任何物业服务费,原告曾以物业费催缴函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始终拒绝交纳。原告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被告是“原香小镇”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8497.92元,滞纳金1903.88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建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原香小镇”小区的业主,我不是恶意不缴纳物业费。首先,我们没有享受过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我家经常地下反水,造成我的租户不缴纳租金给我,给我带来经济损失,因为地下反水,原告承诺给我改变管道,但至今也没有兑现承诺;第二,原告食堂的垃圾桶就置于我家楼下,只要我家一开窗户就闻到臭味,因此导致我房屋一直卖不出去;第三,原告对管道清理不干净,导致我家经常反水。被告吴迪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广阳中路原香小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代表业主大会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时止,物业费为1.98元/平方米/月,同时约定业主按年交纳物业费,具体时间为每年度的第一天或之前交纳;同时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二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广阳中路原香小镇××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15平方米,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入住该小区。自2012年,二被告所有的房屋开始地下反水,二被告以此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始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物业费8377.92元以及滞纳金1903.88元。经本院核算,二被告每年度应缴物业费为2094.444元(原告主张被告每年度应缴物业费为2094.44)。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为8377.7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入住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为二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因房屋地下反水,一直与原告进行磋商,并没有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鲍建英辩称房屋地下反水与原告有关,本院认为房屋地下反水等问题涉及案外人,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被告吴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鲍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费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原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迪、鲍建英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