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骑二轮电动车沿本县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600m处时,撞击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季某,致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口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骑电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黎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