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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荆海明诉康晓飞、任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海明,康晓飞,任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荆海明,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晓飞,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会芳,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荆海明诉被告康晓飞、任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晓飞、任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5‰。当日,《借款合同》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45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时计算十个月)675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45000元,以上共计562500元;2、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标准为月息15‰),并支付原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45000元。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荆海明(甲方、抵押权人)、康晓飞(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任会芳(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2、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3、丙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抵押物状况为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92289,房屋所有权人康晓飞,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9号23层2302号,此次抵押房屋建筑面积65.89平方米;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5、丙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9号23层2302号房屋抵押给甲方,并办理抵押登记;6、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借款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2014年1月21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9号23层2302号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权利人为荆海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康晓飞。《借款合同》签订后,荆海明向康晓飞支付借款4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康晓飞未偿还荆海明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康晓飞支付借款450000元,被告康晓飞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康晓飞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晓飞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康晓飞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晓飞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本案判决时,被告已经逾期15个月,加上违约金45000元,与年利率24%的标准基本相当,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会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康晓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海明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45000元。二、被告任会芳对被告康晓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荆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5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康晓飞、任会芳负担12195元,被告任会芳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代理审判员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丹-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