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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8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625。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619。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治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何某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结婚仓促,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整天沉迷于赌博、吸毒,早出晚归,导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今年7月15日,原被告准备协议离婚,不料第二天被告因吸毒被南雄市公安局拘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3、婚生子何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造成今天的结果,双方都有责任,如果原告的确要求离婚,这两年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我出去后,我会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未婚先育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生小孩何某乙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准备协议离婚,不料被告因吸毒被南雄市公安局拘留,现在韶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吸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刘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何某甲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的确要求离婚,这两年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戒毒出去后,被告会抚养小孩。原告亦表示愿意负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另查明,被告何某甲的母亲刘烈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其原意帮被告照顾小孩何某乙。由于原、被���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刘某以被告何某甲吸毒为由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何某乙现在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的母亲亦表示��意帮被告带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由原告负担婚生子何某乙的部分抚养费。具体的抚养费金额根据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情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何某乙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2012年8月28日出生)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何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应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在被告戒毒期间,抚养费由被告的母亲代为管理使用)。三、原、被告各自衣着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治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发松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