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被告熊某(曾用名熊业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泥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到15天我们即办理酒席住到一起,并于2013年5月8日到浠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仓促,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办理酒席住到一起后,我即发现这个问题,当初执意不肯打结婚证,是在男方胁迫和纠缠下领了结婚证。婚后发现男方身体不健康,导致生活上有很多的顾忌,如菜里不能放姜、葱、蒜、更不能放辣椒,这与我的口味非常的不同;不能开空调风扇睡觉,整个夏天简直完全没办法睡觉,我一外地人,嫁到他家,人生地不熟,他也不会在生活上多关心我,反而是处处我将就他。因为他身体原因无法生育,虽也努力吃过药、去过医院,但一直没有生育,村里人也不了解原因,一直拿异样的眼光来看我,我一直好害怕出门,成天的躲在家里不出门,没有人交流,简直都成了一呆人,他也不会安慰我,我一直都想要有自己的小孩,至少小孩是两人之间的纽带,可以慢慢促进我俩感情的生成,但这也成了泡影。一起在外打工做生意时,他从不主动看事做事,要我吩咐他做事,吩咐了的也做不来,我们经常吵架甚至导致最后我忍无可忍打人。从结婚以来,我俩一直不停的吵架、冷战,甚至打人,这不是一种正常的家庭生活。从领结婚证起我也就一直要求分开、离婚,但男方一直不愿意,从今年2月份起我回湖南老家工作生活,与他分居到现在。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一直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长时间分居,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等都不同,致使夫妻感情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长时间分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己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无生育小孩,不需抚养;三、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熊某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我结婚比较迟,好不容易有一个家,我很爱她,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审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2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24日原告刘某之父逝世,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一起到原告娘家湖南省南县为原告刘某之父办理了丧事后,原告刘某单独到湖南省长沙市帮其哥刘某乙经营水果生意。此后,原告刘某一直未回到熊某家。2015年8月18日,原告刘某以与被告熊某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等都不同,致使夫妻感情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于2013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2月原告刘某回到湖南省南县办理其父丧葬事宜后,到湖南省长沙市帮其兄经营水果生意,此后原告刘某再未回到被告家。现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刘某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的本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彦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