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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波,吴贵银,冯锁安,杨付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波,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吴贵银,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波之妻。被告冯锁安,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付巧,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冯锁安之妻。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陈波、吴贵银、冯锁安、杨付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吴贵银、冯锁安、杨付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波从原告处(东钟社)借款3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6.7425‰,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吴贵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陈波申请办理展期,展期金额30万元,约定展期利率为月息9.3‰,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展期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该展期贷款继续由吴贵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冯锁安、杨付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陈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由吴贵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由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波、吴贵银、冯锁安、杨付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陈波、吴贵银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冯锁安、杨付巧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三、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该笔贷款由冯锁安、杨付巧承担保证责任。四、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申请贷款展期情况及签订展期协议的时间、金额、期限。五、展期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该笔贷款继续由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承担保证责任。六、催收通知书三份,欲证实原告对被告的催收情况。被告陈波、吴贵银、冯锁安、杨付巧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波、吴贵银、冯锁安、杨付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波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6.7425‰,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吴贵银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由冯锁安、杨付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陈波申请办理展期,展期金额30万元,约定展期利率为9.3‰,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展期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继续由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偿还利息2883.8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波提供了贷款,而被告陈波、吴贵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该借款由冯锁安、杨付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冯锁安、杨付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吴贵银、冯锁安、杨付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波、吴贵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偿还2883.89元)及罚息;二、由被告冯锁安、杨付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波、吴贵银、冯锁安、杨付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马永明人民陪审员  朱绍贤代理审判员  郭南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