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叶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盗窃、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绰号烂腌菜,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不识字,农民,住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黑皮,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不识字,农民,住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老大,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绰号老奶,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不识字,个体经营,住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乘坐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由安徽省南陵县至宣城市宣州区寒亭、文昌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散养的鸡、鸭,价值15910元。被告人魏某某明知盗窃的鸡、鸭是赃物,为谋利而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乘坐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由南陵县至宣州区寒亭镇天门村丁村组,窃取郝某甲家的16只老母鸡、1只老公鸡(价值1212元),窃取郝某乙家的20只老母鸡、2只老公鸡(价值1560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魏某某收购变卖。2、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乘坐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由南陵县至宣州区寒亭镇福定村坝塘组,窃取蒋某某家的50只老母鸡、7只老公鸡(价值4020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魏某某收购变卖。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乘坐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由南陵县至宣州区文昌镇川山村鸡山组,窃取何某甲家的7只老母鸡、1只老公鸡、2只老母鸭(价值754元),窃取何某乙家的19只老母鸡、1只老公鸡(价值1428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魏某某收购变卖。4、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乘坐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由南陵县至宣州区寒亭镇街道义兴村下羊组东大街,窃取吴某某家的11只老母鸡(价值792元),窃取胡某家的15只老母鸡、1只老公鸡(价值1140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魏某某收购变卖。5、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乘坐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由南陵县至宣州区杨柳镇新合村竹园组,窃取张某乙家的5只老母鸡(价值360元),窃取竹园组张某丙家6只老母鸡(价值432元),窃取董村组沈某某家的8只老母鸡、7只老公鸡(价值996元),窃取村前组殷某某家的7只老母鸡、1只老公鸡(价值564元),窃取钱二组叶某乙家的11只老母鸡、1只老公鸡(价值852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魏某某收购变卖。6、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乘坐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由南陵县至宣州区文昌镇福川村胡村组,窃取胡某某家的13只老母鸡(价值936元),窃取宋某某家11只老母鸡(价值792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魏某某收购变卖。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魏某某被抓获归案;3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只供述两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了赃款4963元和16217元,并已发还各被害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5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等人家中的鸡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周某某、魏某某的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魏某某被抓获;3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4、鉴定意见证实: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聘请宣城市宣州区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老母鸡每只4斤,老公鸡每只5斤,老母鸭每只5斤,被盗老母鸡24元/斤,被盗老公鸡15元/斤,被盗老母鸭19元/斤,被盗鸡鸭价值21180元。5、搜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甲辨认出共同盗窃的黑皮是被告人张某甲,开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人周某某,并辨认出盗窃地点;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一起盗窃的烂腌菜是被告人叶某甲,开车的老大是被告人周某某,收鸡子的老奶是被告人魏某某,并辨认出盗窃地点;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乘车盗窃的烂腌菜是被告人叶某甲,黑皮是被告人张某甲,收鸡子的老奶是被告人魏某某,并辨认出盗窃地点。6、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亲属代为退赃2万元;同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代为退赃0.7万元;公安机关依法将所退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对多余赃款3783元退还给被告人魏某某。7、资金结算票据证实:张某甲向原审法院退交赃款5500元。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农贸市场一般老母鸡都在3斤重一只,老公鸡也在3、4斤的样子,散养的母鸡重量不平均,最多也不过4斤重。与证人何某的证言相印证。9、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早上,发现房后小屋中的17只鸡被盗,其中16只母鸡和1只公鸡,每只鸡约3斤,25元左右一斤,损失约1275元。10、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发现房前搭的鸡舍里被盗22只鸡,老母鸡20只,最少每只3.8斤,大公鸡2只,每只大概有5斤重,公鸡价格15元左右一斤,母鸡25元左右一斤,损失2300元钱左右。1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早晨,发现住房正对面的鸡舍里57只老鸡被盗,7只老公鸡最少5斤重,50只老母鸡,每只都是3、4斤重。公鸡价格15元左右一斤,母鸡25元左右一斤,损失约5000多元。1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发现鸡笼被扒开,7只老母鸡、1只公鸡、2只母鸭被盗,鸡鸭都有4、5斤重。1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发现鸡笼里的鸡被盗,19只老母鸡、1只老公鸡,都是4、5斤重。1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晨,发现堂屋边上用砖头垒砌的鸡舍被人拆了,里面有15只母鸡、1只公鸡被窃,每只大概4斤重,损失大约有1500元。1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晨,发现家房子前面搭的鸡舍门被打开,里面有11只老母鸡被盗,最少有4斤多重,损失大约有1200元。1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早晨,发现家后院的鸡舍被窃,有5只老母鸡被偷,每只鸡都4斤多重,损失大约600-700元。17、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早晨,发现家中8只鸡被盗,其中7只老母鸡、1只红毛公鸡,每只鸡都是4斤左右,损失800多元。18、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早晨,发现家中15只鸡被盗,其中7只公鸡、8只母鸡,每只在4斤左右,损失价值1500元左右。19、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早晨,发现家中12只鸡被盗,其中11只母鸡、1只公鸡,每只在三四斤,损失价值1000元左右。20、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早晨,发现家中房屋走廊下鸡棚里6只老母鸡被盗,每只都是4斤左右,25元一斤,还有家中房子卫生间里46斤猪肉被盗,12元一斤,损失总价值1152元。2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上,鸡舍中13只鸡被盗,都是老母鸡,25元一斤,每只3、4斤左右,损失价值1300元左右。2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或者31日晚上,家里后门附近的棚屋里的11只老母鸡被盗,同一天束珍家也被偷,都是4斤左右的老母鸡,25元一斤左右。23、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甲乘坐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宣州区文昌镇,在一个村子里偷了十几只鸡和鸭,在周某某接他们的时候,又去了后面一个村子偷了十几只鸡,鸡、鸭全部卖给了老奶魏某某,得款670元,给了周某某220元,其他钱和张某甲平分。过了七、八天,在南陵县籍山镇还偷过鸡,只偷过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的其他多起犯罪事实均予认可。2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在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某某把他和叶某甲送到宣州区寒亭镇,在离公路不远的人家偷了六只鸡,然后去找其他两家偷鸡,共偷了25只鸡,全部卖给老奶,得款800元,他和叶某甲分得300元,周某某得200元。此后到寒亭镇又偷了三次,共偷了七户人家,有八、九十只鸡。同年12月初,在宣州区文昌镇偷了三、四户人家,有四十多只鸡,月底的一天,又去文昌镇偷了二家,共有30只鸡。他们对盗窃地址不熟悉,共偷了四、五百只鸡,得款5000元左右,全卖给老奶了。2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跑黑头车的,在2014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夜里,他送叶某甲和张某甲去宣州区寒亭镇,他们下车后,他就回南陵县了,过了二、三个小时接他们,发现麻袋里有鸡子,后送他们去南陵县西门口一老奶家,他得200元车费。后来还送他们去过文昌镇三次,杨柳镇送过一次,寒亭后来还去过二次,偷来的鸡都卖给了那个老奶,每次他收车费200元,有时也有150元,共收了3000多元。26、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她在南陵县南陵商厦处卖小菜,2014年农历11月份,叶某甲以较低价格卖鸡,她收购了两次后,发现他是偷的,为了赚取差价,要叶某甲以后偷到鸡直接送到她住的地方。此后叶某甲和张某甲每次偷到鸡后连夜送到她家,前后近二十次,每次会十几只鸡到几十只鸡不等,共付了五、六千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叶某甲和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叶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多次流窜作案,依法可从重处罚。张某甲、周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叶某甲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张某甲、周某某、魏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及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虽对收购赃物的次数和价值予以辩解,但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魏某某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周某某、魏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叶某甲上诉称:其仅参与实施了两起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参与六起犯罪证据不足,且原判对所窃财物价值认定过高;其归案后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叶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叶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叶某甲上诉称其仅参与实施了两起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参与六起犯罪证据不足,且原判对所窃财物价值认定过高。经查,叶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共同实施六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相关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郝某甲、郝某乙、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胡某、吴某某、张某乙、殷某某、沈某某、叶某乙、张某丙、胡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周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判综合证人唐某某、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各被害人陈述及各被告人供述,并结合本案实际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调整,认定本案涉案被盗财物价值为1591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叶某甲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张某甲、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叶某甲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虽对收购赃物的次数和价值予以辩解,但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周某某、魏某某均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及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但均不适用缓刑,所作量刑适当。故叶某甲关于其归案后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依法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