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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康全、杨亚弥等与广西荣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荣诚药房、广西荣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全,杨亚弥,广西荣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荣诚药房,广西荣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陈康全。原告:杨亚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荣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荣诚药房,住所地:贺州市新城五区一类B19、B20号。负责人:梁春杨。被告:广西荣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城五区一类B19、B20号。法定代表人:高运志,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亿培,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康全、杨亚弥诉被告广西荣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荣诚药房(以下简称“荣诚药房”)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荣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堂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强、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康全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亿培、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全、杨亚弥诉称:原告的女儿陈凤娇于2014年3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陈凤娇与其他员工一样,每月由被告单位统一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单位还为陈凤娇等员工提供食宿之便利。至2015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陈凤娇被人发现在被告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洗澡间内死亡。经贺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警,贺州市中医医院急救中心救护人员确认,陈凤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陈凤娇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单位指派相关领导对原告进行了安慰,同时发放了陈凤娇2015年2月至3月14日的工资,并支付了25000元费用给原告。陈凤娇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莹发美食店工作,2014年春节过后即到被告单位工作。陈凤娇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单位做了一些善后工作,但对原告提出的一些合理要求,被告又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合计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506418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结婚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荣诚药房的工商登记信息。2、建东派出所出警经过复印件、贺州市中医医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凤娇在荣和堂的职工宿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3、江门市蓬江区莹发美食店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证明陈凤娇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莹发美食店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4、建东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5、被告荣和堂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荣和堂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的情况,事故发生在被告荣和堂公司的职工宿舍,房间的墙上有被告的宿舍管理制度,洗澡间没有通风管道,是一个封闭式的洗澡间。被告荣诚药店辩称:一、被告荣诚药店不是原告女儿陈凤娇死亡赔偿责任的主体,理由是:1、原告的女儿陈凤娇不是被告荣诚药房的员工,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告荣诚药房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其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没有招聘陈凤娇进店工作。二、原告女儿陈凤娇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行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女儿陈凤娇出生于1996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当日已经19岁,属于成年人,况且有在江门市蓬江区莹发美食店打工的经历,从生活常识说,应该知道在洗澡间使用液化气(一氧化碳)应该注意安全使用和注意通风,因此,其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应自行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女儿陈凤娇的死亡与被告荣城药房没有法律上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诚药房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荣诚药房2015年2-3月考勤表、被告荣和堂公司荣祥药房2015年2月、3月考勤表,证实陈凤娇不是被告荣诚药房的员工,而是被告荣和堂公司荣祥药房的员工。2、荣诚药房营业执照,证明荣诚药房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凤娇在被告荣和堂公司的荣祥药店工作,陈凤娇在被告的员工宿舍居住,陈凤娇的房间从2011年开始有人居住,该房间开始没有煤气设备,后来才有煤气设备,但不知道煤气设备是谁购买的。被告荣和堂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本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首先,本被告设置员工宿舍,只是给需要住宿的员工提供一个休息场所,宿舍里面的生活用品用具全部由需要住宿的员工自行购买,包括煤气设备等。其次,本被告对员工进行了日常生活安全教育。被告的行政管理制度里明确规定不得擅自在房间内使用电炉,煤气等。再次,本被告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陈凤姣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死亡地点是六楼员工宿舍洗澡间,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本被告的经营业务是销售药品,工作地点在一楼,因此,陈凤娇的死亡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陈凤娇的死亡与本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陈凤娇为成年人,且有在广东打工的经历,从生活常识来说,陈凤娇应该知道在洗澡间使用煤气应该注意安全使用和注意通风,但陈凤娇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和堂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荣诚药房2015年2-3月考勤表、被告荣和堂公司荣祥药房2015年2月、3月考勤表,证实陈凤娇不是被告荣诚药房的员工,而是被告荣和堂公司荣祥药房的员工。2、荣诚药房营业执照,证明荣诚药房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凤娇在被告荣和堂公司的荣祥药店工作,陈凤娇在被告的员工宿舍居住,陈凤娇的房间从2011年开始有人居住,该房间开始没有煤气设备,后来才有煤气设备,但不知道煤气设备是谁购买的。4、劳动合同,证明陈凤娇是被告荣和堂公司的员工,试用期间没有签到合同,是2014年4月1日签的劳动合同。5、《行政管理制度》和《培训实施与记录》(2013年12月20日),证明:(1)被告荣和堂公司建立了行政管理制度并对员工进行了学习和培训,被告荣和堂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都要进行培训;(2)《行政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不得擅自在宿舍房间内使用电炉、煤气或擅自拆装电炉电器。6、《培训实施与记录》(2014年3月15日),证明被告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并强调注意工作生活安全;证据5、6还证明了被告荣和堂公司对公司员工尽了安全管理义务。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荣诚药房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5没有异议,认为从现场情况看,员工宿舍的墙上有宿舍管理制度,被告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实陈凤娇生前是在被告荣和堂公司下属的一个药房工作;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不清楚员工宿舍的煤气设备是谁购买的,但证人的证言证明住宿是由被告统一安排的。原告对被告荣和堂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凤娇确实是被告荣和堂的员工;对被告荣和堂公司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是有可能的,但陈凤娇没有违反单位制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荣和堂公司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主要注重工作方面的安全培训,虽然宿舍安全在管理制度里规定了,但不够详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与被告荣和堂公司的证据5(陈凤娇于2013年12月20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相冲突,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2、4、5、6与二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凤娇于1996年8月24日出生,系两原告的女儿。2013年12月20日,陈凤娇参加了被告荣和堂公司组织实施的《行政管理制度》《门店盘点管理制度》等制度培训。随后,陈凤娇开始在被告荣和堂公司的荣祥药房工作。被告荣和堂公司安排陈凤娇在贺州市太白路荣和堂药店六楼的员工宿舍居住。该员工宿舍的墙上张贴有《宿舍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了舍长责任、卫生、安全、作息纪律等事项。2014年3月15日,被告荣和堂公司对陈凤娇等公司员工进行了新计算机系统使用和安全问题等培训。2014年4月1日,被告荣和堂公司与陈凤娇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5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陈凤娇被公司其他员工发现在被告荣和堂公司的员工宿舍卫生间内死亡。经贺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该卫生间为封闭式卫生间,卫生间东南角的地上有一瓶煤气瓶,煤气瓶上方南墙上有一台燃气热水器,热水器有一条软管与煤气瓶连接;卫生间南墙上有一个采光窗口,窗口上装有一块全封闭的透明玻璃,在卫生间内其他墙体上,未见排气孔等排气设施。经贺州市公安局和贺州市中医医院调查和诊断,确认陈凤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排除他杀的可能。事故发生后,被告荣和堂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费25000元。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荣诚药房系被告荣和堂公司的下属药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荣和堂公司的《行政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了集体宿舍财物、个人安全制度,该条第5项规定“不得擅自在房间内使用电炉、煤气或擅自拆装房间电路电器。”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被告荣和堂公司虽然制定了《宿舍管理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等制度,并对员工进行了相应的培训,但被告荣和堂公司对员工宿舍疏于管理,导致长期未能发现职工在员工宿舍使用煤气设备或进行有效制止,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荣和堂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主张本案事故现场的煤气设备为被告荣和堂公司购买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刘凤娇为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刘凤娇在员工宿舍不具有通风条件的卫生间使用煤气设备,即违反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也违反煤气设备的安全使用规范,存在明显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分析,本院确定由被告荣和堂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荣诚药房系被告荣和堂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刘凤娇未在被告荣诚药房工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荣诚药房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刘凤娇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刘凤娇在被告荣和堂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核定为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3天×3人),4、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18520.43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荣和堂公司承担155556.13元(518520.43元×30%=155556.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2964.30元(518520.43元×70%=362964.30元)。扣除被告荣和堂公司已赔偿原告的25000元,被告荣和堂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0556.13元(155556.13元-25000元=130556.1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荣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康全、杨亚弥各项损失共计130556.13元。二、驳回原告陈康全、杨亚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64元(原告已预交4432元),由原告陈康全、杨亚弥负担6204元,被告广西荣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