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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丁恩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丁恩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7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60533-2。负责人张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清、李延东,系该银行职员。被告丁恩波,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被告丁恩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诉称,被告丁恩波于2013年11月11日在沧县支行东环中街分理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1万元,2014年10月8日透支10000元,早已逾期,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欠我行本金10000元,欠利息600元,合计1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60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所欠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恩波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恩波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下属的东环中街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的过程中,声明其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已依法向其提示了《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相关条款,应其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已经知悉并完全理解上述条款。《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调整。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恩波之间形成的银行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本案中,东环中街分理处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利息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欠款本金1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00元;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