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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柳峰与严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柳峰,严志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梁柳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24。被告严志钊,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521X。原告梁柳峰诉被告严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柳峰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了3000元,余下17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严志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梁柳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梁柳峰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3月25日,被告严志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柳峰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严志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梁柳峰归还了3000元,余下17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为被告严志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梁柳峰。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柳峰与被告严志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因均有被告严志钊出具《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严志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梁柳峰归还了3000元,故被告严志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严志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严志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梁柳峰,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柳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严志钊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海霞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