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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长治县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4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30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治县某处237号租住屋内,容留景某某、琚某、冯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卡西酮,次日凌晨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其租住地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崔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治县某处其租住房内容留景某某、琚某、冯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五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卡西酮。2015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治县某小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27日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卡西酮,长治县公安局决定以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分别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查获的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至4月2日1时许,李某某容留景某某、琚某、冯某某、贾某某、冯某甲、王某某、崔某某七人在其家吸食毒品“筋”和“冰”。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4月2日,长治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5、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长治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长治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档证明:2015年4月2日,民警在长治县某处李某某的住宅内发现吸食毒品“冰”用的冰壶一个,依法扣押。7、证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18时许,其去长治县某处李某某的租住房内,与李某某、某某、贾某某玩了一会儿,后其出来去某甲家打麻将到22时许。冯某某开车拉着其和某丙来到李某某住处,当时屋里又多了一个陌生男子一共七个人。我们在打纸牌的过程中,除其外,其余六个人都有吸毒的行为。后来,贾某某离开。再后来,某某出去带进来一个男的,这个人进门就开始吸“筋”。后民警进来将我们带走。其与这些人是打牌认识的,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李某某吸食的是“冰”,某某带进来的男子吸食的是“冰”和“筋”,其他人吸食的是“筋”。他们身上都带着吸毒工具和毒品。8、证人崔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村人。其最后一次吸毒时在长治县某处的一个麻将馆里。当时,其去找景某某买毒品“筋”,景某某把其带进去的,当时麻将馆里还有两男两女,在场的三个男的和女主家都吸食了毒品,女主家吸食的是“冰”。9、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1日,被检测人崔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崔某某没有异议。10、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22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2日,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抓获崔某某,并查获疑似毒品。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1、证人景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村人,曾用名“景某某”。2015年4月1日晚上,其和李某某、王某甲、小波、还有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李某某租住房里玩牌时集体吸食毒品,只有王某甲没有吸食毒品。李某某和南和村的一个男的吸食的是“冰“,其和其他人吸食的是“筋”,其和王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当晚,其在李某某家卖给崔某某500元的“筋”,就是公安机关从崔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崔某某在李某某家还吸了几口。12、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2日,被检测人景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景某某没有异议。13、证人冯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甲村人。2015年4月1日23时许,其与王某甲、冯某甲一起到某处李某某刚租的麻将馆,和李某某、另外两个男的(一个穿蓝色皮衣,另一个人穿灰色夹克)一起玩纸牌。2015年4月2日凌晨,穿夹克的男子从麻将桌的抽屉里拿出一张锡纸和一根纸管,用打火机熏着锡纸吸了几口毒品,穿皮衣的男子拿上穿夹克的男子(指“景某某”)的锡纸也吸了几口。其看见他们吸食毒品,就拿出自带的一小包“筋”倒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熏着,用纸管吸了几口。后来,穿夹克的男子出去又领进一个男子,我们一共五男两女,五个男的都吸“筋”了,其没有看见两个女的吸。14、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2日,被检测人冯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冯某某没有异议。15、证人琚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乙村人。2015年4月1日22时许,其进去李某某在某处开的麻将馆后,有一男一女离开,其和李某某还有一个男的开始斗地主。期间,又进来两男一女,我们就开始打牌。后来有个叫什么鹏的出去带进来一个中年男子,这个中年男子没打牌,坐了几分钟就开始吸“筋”。其他几个男的也开始吸“筋”。李某某拿出一个冰壶,吸了几口“冰”,其用吸管套在李某某的冰壶上吸了四、五口“冰”,是李某某吸完剩下的,是2015年4月2日0时许吸食的。16、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2日,被检测人琚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琚某无异议。17、证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村人。2015年4月2日凌晨,其打电话给问某某有没有“筋”,某某说有,让其去某处。其过去后,某某把其带进某处的一个民房里,给了其一小包“筋”,没有付钱。其拿出自带的吸毒工具,用吸管吸了几口。其吸食的时候,某某和民房里另外两个男的也拿出自己的吸毒工具吸了几口。民房里的另外两男两女都看见其吸食毒品了。其对自己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18、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2日,被检测人王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某某无异议。1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吸食冰毒有半年了。朋友们都叫其“某”,其在长治县某处237号租住的房子里放有麻将桌。2015年4月1日下午,其打电话叫某某来玩,接着又给贾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贾某某说有。半小时后,某某和贾某某先后到其家,贾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1克“冰”,接着我们三个人开始玩,王某甲过来玩了一会儿就走了,我们三个人继续玩,中间某某和贾某某开始吸食“筋”。18时许,贾某某走了,我们开始做晚饭。吃过晚饭后,贾某某又来了,其、某某、某乙(女)、贾某某又开始玩。后长治县某乙的某丁(指“琚某”)来了。其与琚某、某某玩斗地主的时候,王某甲、冯某某、某丙进来,我们一起玩纸牌。期间,其用冰壶吸食冰毒,二波也用其的冰壶吸食了几口,冯某某是边打牌边吸“筋”,其没注意某丙有没有吸毒。在其吸食冰之前,某某领来的一个人进来后就开始吸食“筋”。2015年4月2日1时许,某某带进来的这个人要走,一开门就被公安机关抓住。其吸食的冰毒是某某放在其的冰壶里的,其他人吸食的“筋”是某某和冯某某自带的,吸毒工具都是他们自带的。其和某丁、冯某某、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贾某某中途离开,某丙在抓获时逃跑,还有一个人是某某领进其家后,吸食完就走了。其买的一克冰毒扔进厕所了。20、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未发现李某某之前有犯罪记录。21、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关于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4月1日下午至4月2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容留在其家打牌的景某某、琚某、冯某某、贾某某、冯某甲、王某某、崔某某七人吸食毒品“筋”和“冰”。2015年4月2日,民警在李某某的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冰壶”。涉案人员贾某某、冯某甲多次寻找未果,正在进一步调查中。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景某某、琚某、冯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卡西酮的事实存在。(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有关对李某某行政拘留的情况说明、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山西省公安厅信息化智能预警办理通知书晋情报常字(2015)第695113号证明:2015年9月1日,长治县公安局接到长治县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决定书。2015年9月27日,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接晋情报常字【预警指令】(2015)第695113号预警指令,民警赶到预警地点长治县彩虹网络休闲会所将李某某带回所内进行核查,经对李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且李某某对吸毒一事供认不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某处以行政处罚,对其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有新的违法情况,已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望接此情况说明后,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2015年9月28日。2、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违法嫌疑人李某某在长治县某小区某室利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冰”,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其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民警于2015年9月27日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卡西酮1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5年9月27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以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分别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毒品15小包。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景某某、琚某、冯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卡西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被长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还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被长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对其适用缓刑不能防止其对社会危害性的发生,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魏志兵审判员  梁江燕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