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张某,村民。被告李某甲,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现已离婚。自从儿子半岁后,被告就不让原告见儿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同意对共同子女李某乙行使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和李某乙的生日(12月5日)原告可将李某乙带走共同生活2天;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彩礼钱3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探视孩子,自从孩子生下来半岁后,原告没去探视过孩子,是原告自己不去看。被告同意原告每年的寒、暑假各探视孩子一次,不同意每月探视,也不同意原告将孩子带走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给原告押彩礼现金6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被告李某甲从原告张某银行卡里存的30000元彩礼取出消费。原、被告××××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15年3月12日李某甲起诉张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甲与张某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张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长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探视权是父母探视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现原告张某要求探��其长子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亦同意原告张某探视,故原告张某要求探视其子女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关于探视孩子的时间、方式等产生纠纷,本着既有利于保护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行使探视权,又保护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正常的生活环境,以原告张某每年探视李某乙两次为宜,分别于每年的暑假及寒假期间各探视一次。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婚前个人彩礼钱30000元,因该钱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钱,且被告取出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其9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于每年的暑假及寒假期间探视李某���各一次,被告李某甲予以协助。驳回原告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