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景新、张兰春与张金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新,张兰春,张金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封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朱景新,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兰春,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国,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景新、张兰春与被告张金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朱景新、张兰春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新、张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被告张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冠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新、张兰春诉称:原告与陈桥镇三合头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承包协议》,期限为2006年1月1日到2036年1月1日。封丘县林业局于2007年6月21日发放林权证。林权权利人为原告朱景新。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未经有关政府审批和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林地挖土用于硬化渠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50000元(暂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害,但被告拒绝赔偿,不听劝阻仍继续挖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林地原状,并赔偿原告50000元(暂定)经济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国辩称:一、本案三合头—赵堤村防洪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封丘县河务局的。二、陈桥镇三合头村村民委员会对三合头---赵堤村防洪堤没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陈桥镇三合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无效。三、原告朱景新、张兰春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院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陈桥镇三合头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的是一段防洪堤)一份;(2)林权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明是二原告对该河堤有合法的使用权。(3)照片12张,证明被告私自取土前后涉案防洪堤的情况。(4)封丘县河务局防洪堤植树与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封丘县河务局曾与曹岗乡王芦集村签订过协议。被告张金国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封国用(建)字第21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三合头村委会没有防洪堤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以二原告与陈桥镇三合头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2)2015年6月1日封丘县黄河河务局对新乡市水利局作出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该争议的土地是属于封丘县河务局的,二原告无权起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年7月23日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陈桥镇三合头村委会对防洪堤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村委会无权发包,所以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林权证与封丘县河务局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有冲突,该林权证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案防洪堤上本来就没有树,我在修渠施工时确实在涉案防洪堤上取土,但是涉案防洪堤归封丘县河务局所有。所以,我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一、形式上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二、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封丘县河务局,但不能证明该地的使用权还是属于封丘县河务局,不能否认原告对该地的使用权。原告从2006年1月1日到现在已经使用了近十年,封丘县河务局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封丘县河务局认可原告对该地的使用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恰恰证实被告在施工中没有经过政府的审批和规划。这个通知书也不是最终的裁决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的证明无异议,但是当时原告承包该防洪堤时,三合头村委会当时说封丘县河务局对该堤防不管了,由村委会向外发包,我认为村委会把防洪堤承包给我是有效的。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的证明无异议,认为防洪堤本来就是河务局的,原告无权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供的证据(1)至(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2015年7月23日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陈桥镇三合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封丘县陈桥镇三合头村村南小堤(村南小桥至赵寨交界)承包给原告植树。原告朱景新为上述承包地办理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系封丘县林业局2007年6月21日颁发,林权证中显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朱景新,该林地坐落于村南小堤,四至:东:赵寨村、南:本村耕地、西:王卢集村、北:本村耕地,承包地长1.5千米、宽5米。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6/01/01。被告张金国因承包工程在封丘县陈桥镇三合头村南堤防上施工,��该堤加宽加高。现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为黄河防洪堤,封丘县黄河河务局为该堤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者,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封国用(建)字第2181号)是封丘县土地管理局1994年11月10日发证于封丘县黄河河务局。该防洪堤,封丘县黄河河务局并没有委托任何集体或个人管理该堤防。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持有的封丘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表明原告朱景新是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封丘县黄河河务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诉争土地的使用者为该单位,��案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景新、张兰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孝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