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友寿与李云贵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寿,李云贵,吴秀珍,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李友寿,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李云贵,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族,农民。被告吴秀珍,女,生于1967年3月20日,傣族,农民。被告李兵,男,生于1991年1月1日,傣族,农民。原告李友寿诉被告李云贵、吴秀珍、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珍、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贵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云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寿诉称:被告李云贵、吴秀珍系夫妻,李兵是他俩的儿子。被告李云贵向我购买化肥用于农业生产,到2012年4月4日结算,被告李云贵欠我化肥款48140元及约定的利息9630元,共计欠款57770元。三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并对欠款的事实进行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置之不理,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57770元及利息17754.33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以及从起诉之次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7770元为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云贵、吴秀珍、李兵未作答辩。原告李友寿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款流水账》一份。欲证实被告李云贵欠原告化肥款48140元及约定的利息9630元,共计欠款57770元,三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且约定了利息按月2分计算、还款时间等,对欠款的事实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李云贵、吴秀珍、李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流水账》三被告拒不到庭质证,《欠款流水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经过庭审中原告李友寿的举证、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云贵、吴秀珍系夫妻,李兵是二被告之子。2012年4月4日,被告李云贵陆续向原告李友寿赊购化肥用于农业生产,到2013年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李云贵合计欠原告化肥款48140元及约定的利息9630元,共计欠款57770元。被告李云贵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并对欠款及欠款利息的约定由三被告在《欠款流水帐》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李友寿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李云贵向原告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48140元及约定的利息963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三被告在《欠款流水帐》上签名确认后拒不按约定的时���偿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57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754.33元及以577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云贵、吴秀珍、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友寿化肥欠款48140元及约定的利息9630元,共计57770元。二、驳回原告李友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三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友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王建生审判员 李河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