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庆权与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权,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陈庆权,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哈尔滨市宏强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住址哈尔滨利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湛志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欣欣,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庆权诉被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权、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汪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共订购了12台14立方山推楚天牌搅拌车,并交付了60000元定金。共签订了三份协议,第一份协议订购了8台,第二份协议订购了2台,第三协议订购了2台,共计12台车。该公司承诺于2011年3月20日交付车辆12台。2011年3月24日原告支付了390000元,提走了5台搅拌车,该公司销售人员在第2天将发票和合格证交付给我。在2011年4月7日我又支付了380000元首付款,又提走了5台裸车,当时公司发票用完了不能提供发票,公司承诺在下周一(2011年4月11日)提供发票及合格证等一切手续,原告同意了。第二批车到家后第二天,车在怠速情况下搅拌桶不转,原告弟弟联系了该公司的售后服务,服务人员来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第一批车车主梁有硬伤(车刚使不几天),并说车不能再继续使用,服务人员说回去跟经理汇报后再决定怎么处理。之后,该公司销售人员李给我来电话,说由于车质量有问题,车要召回,第二批车不能给合格证和发票了。我就去公司协商召回事宜,该公司的召回条件是车召回,车款退回去;我不同意,让他们包赔200000元损失。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没达成一致意见。经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企业卖的车为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原告知道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是在2014年7月31日,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1、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将10台车辆退给被告,被告返还购车款830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车辆购置附加税1991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是按照产品质量责任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们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10台车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陈庆权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融资租赁)3份及收据。证明原告陈庆权与被告山推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合同,形成车辆买卖关系。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车辆12台,但原告陈庆权仅提走10台车。经质证,被告山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原告陈庆权没有按期缴纳购车款,违约在先,被告通过另案起诉,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二初第9号判决书以及哈尔滨市中院(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购车款共计3830000元。证据二、税收通用缴款书5张。证明原告陈庆权在被告山推公司处购买车辆所产生的购置税。经质证,被告山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庆权提供的10台车无质量问题,被告山推公司对原告陈庆权要求赔偿购置附加税不认可。证据三、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山推公司销售的车辆均存在质量缺陷,没有车辆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并且违反了国家的质量标准(GB7258-2004第9.9款),送检的5台车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5台车均属于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经质证,被告山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山推公司起诉原告陈庆权,并要求原告陈庆权给付购车款的案件,尤其是一审案件,法官当庭对陈庆权释明是否做产品质量鉴定,原告陈庆权当庭明确答复申请质量鉴定,但是原告陈庆权怠于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另外该份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不具备效力,被告山推公司不认可。证据四、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证实:我是被告山推公司的业务员,当时原告陈庆权是通过我购买的车辆。我想陈述一下原告陈庆权向被告山推公司购买车辆的过程,原告陈庆权一共订购了12台14立方山推楚天牌搅拌车,并交付了60000元定金。第一次订购了8台,第二次订购了2台,第三次订购了2台,共计12台车。被告山推公司承诺于2011年3月20日交付车辆12台。原告陈庆权在2011年3月24日支付了390000元,第一次提走了5台搅拌车;陈庆权第二次在2011年4月7日支付了380000元贷款后,提走了5台裸车,当时被告山推公司发票用完不能正常提供,被告山推公司承诺下周一(2011年4月11日)提供发票及合格证一切手续,原告陈庆权接受。到2011年4月11日,我和原告陈庆权来被告公司取发票和相关手续,被告山推公司领导(袁国亮)告知这批车辆有问题,发票和合格证暂时不能付给原告陈庆权。此后,原告陈庆权多次要求被告山推公司正常提供发票和手续,还索要另外两台车辆,谈判5次以上,被告山推公司主张召回车辆,和原告陈庆权协商未果。经质证,被告山推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一、原告陈庆权认为被告山推公司出售给原告陈庆权的5台车有产品质量问题,一次也没有来过被告山推公司进行交涉。二、2012年1月,证人李已经离开了被告山推公司,不再从事销售业务,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被告山推公司。被告被告山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十份,检验报告九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山推公司出售给原告陈庆权的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合格产品。经质证,原告陈庆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有异议,编号106-110五台合格证,反而证明被告山推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陈庆权提走的车辆没有路权,不能正常使用。证据二、(2014)呼民二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庆权购买被告山推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搅拌车后,原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被告购车款,违约在先,呼兰区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3830000元。原告在2011年4月7日前,就认为原告所购买的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4月7日,原告陈庆权发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起算,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陈庆权认为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无关,虽然原告陈庆权当时没有对被告山推公司提起反诉,但原告陈庆权有另案诉讼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实了原告陈庆权与被告山推公司签订合同书(融资租赁)3份,原告陈庆权向被告山推公司购买12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原告陈庆权实际提走10台车,并已经缴税的事实,这两份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庆权提交的证据三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书一份,系原告陈庆权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书,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庆权提交的证据四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原告陈庆权在提车后就发现车的质量有问题,该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了本案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权在被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12台14立方米的山推楚天牌混凝土搅拌车,并交付了60000元定金,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合同订购8台,第二份合同订购2台,第三份合同订购2台,共计12台车,双方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交付车辆。原告陈庆权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了390000元,提走5台搅拌车。原告陈庆权又于2011年4月7日支付了380000万元首付款,再次提走5台车。原告陈庆权称第二批车提货的第二天,车在怠速情况下搅拌桶不转,原告陈庆权的弟弟联系了被告山推公司的售后服务,服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第一批车主梁有硬伤(车刚使不几天),并称车不能再继续使用,服务人员说回去跟经理汇报后再决定怎么处理,之后,被告山推公司的销售人员李给原告陈庆权打电话,称由于车质量有问题,车要召回,车款退回,原告陈庆权让被告山推公司包赔200000元损失,被告山推公司不同意原告陈庆权的条件,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庆权于2014年7月18日,自行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山推公司出售给原告陈庆权的10台车中的5台车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送检车辆为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原告陈庆权认为知道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是在2014年7月31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日期),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为维护原告陈庆权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庆权按照产品质量责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山推公司解除合同,原告陈庆权将10台车辆退给被告山推公司,被告山推公司返还原告陈庆权购车款830000万元;2、被告山推公司赔偿原告陈庆权车辆购置附加税199145元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山推公司承担。被告山推公司认为其销售给原告陈庆权的10台车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陈庆权起诉被告山推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陈庆权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权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自原告陈庆权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陈庆权在诉状中载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提取第二批车后的第二天,就发现车在怠速情况下搅拌桶不转,并与被告的售后联系,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第一批车主梁有硬伤,并告知原告(该车)不能再继续使用”。从原告陈庆权的陈述中,可以认定原告陈庆权于2011年4月8日,原告陈庆权就已经知道自己向被告山推公司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是存在产品缺陷。本案被告山推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陈庆权给付其剩余购车款时,在审判人员释明的情况下,原告陈庆权亦未提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反诉和鉴定,从而也可以证明原告陈庆权即使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自原告陈庆权知道向被告山推公司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2011年4月8日起,距离原告陈庆权起诉之日的2015年5月15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陈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2元,由原告陈庆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杨新慨审判员 李良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