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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黎长青与周恩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长青,周恩彬,陈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黎长青,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3月3日,,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彬,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9月13日,,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施政、李昱霖,系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黎长青与被告周恩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经被告周恩彬申请,本院追加陈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5月2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长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周恩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政,被告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长青诉称,2014年9月6日,其在郫县团结镇现代工业园区美迪.乐居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拆除危墙时被倒塌的危墙砸伤。该家具厂的老板周恩彬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除军军区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医疗终结后,黎长青多次找周恩彬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1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黎长青作出两个十级伤残和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鉴定结论。现黎长青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周恩彬赔偿其医疗费3054元、伤残赔偿金49209.6元、误工费1531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5255.60元。被告周恩彬辩称,其将拆除事故墙的工程发包给了陈军,且双方约定一切安全由陈军负责。黎长青是陈军雇佣的工人,其在陈军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陈军赔偿,而与周恩彬无关。被告陈军辩称,周恩彬将其厂区内的部分敲墙体与水池、批灰、刷乳胶漆、做水泥等工程发包给陈军,陈军及其找的其他人共同做相应工程。2014年9月5日,在陈军与黎长青做完成整个承包工程的收尾工作(刷乳胶漆)后,陈军要求周恩彬支付整个承包工程工钱的时候,周恩彬临时又叫陈军为其敲厂区内的另一堵墙,因周恩彬出的价格太低,陈军不同意,双方后来达成由按每人每天220元的标准计算工钱。次日,陈军与黎长青在敲该堵墙时黎长青不慎发生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敲此堵墙时,陈军与黎长青均是周恩彬的工人,黎长青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与陈军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周恩彬与陈军就郫县团结镇现代工业园区美迪.乐居家具厂内结构改动事宜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厂房打洞约4m左右,里外敲墙并驾C型钢,批好墙;厂房内有个水槽和一面宿舍批灰、刷乳胶漆(改一个出水口);后面盖铁皮厂房,并做铁皮水泥,并抹好地面,后面厂内墙要敲完;承包人管泥工材料,厂方负责铁材料;一切安全由承包人负责,厂方不管。该合同落款处备注“共5300元”。随后,陈军与其找来的工人共同做上述工程。2014年9月5日,陈军与其找来的工人黎长青做完上述约定工程的收尾工作(刷浮胶漆)后,周恩彬现场提出还要敲一堵墙,但周恩彬与陈军未就此谈好包干价,双方另行达成按当时点工的标准向每人计算工钱。次日,陈军与黎长青一起到厂区内敲该堵墙,黎长青在做工时不慎被倒下来的墙体砸伤。当日,黎长青被周恩彬送至中国人民解除军军区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手外伤;3.头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黎长青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3.左手外伤;4.头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黎长青出院时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2-3天),术后14天酌情拆除缝线;观察手部皮瓣情况,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左上肢石膏固定8周。2.患肢悬吊制动,加强患侧肩,肘关节活动,避免患肢负重及不适当活动。3.门诊每2月定期复查(屈波副主任每周二门诊),依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及制定进一步功能锻炼及康复计划。4.我科随访。周恩彬垫付本次住院医疗费70581.83元,黎长青垫付门诊医疗费3054元。周恩彬在诉讼中提出本案一并解决其垫付的费用。经黎长青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黎长青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需要后续医疗费约需14000元(右锁骨、左腓骨下段及胫骨下端骨折内因定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黎长青垫付了此次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周恩彬经营的美迪.乐居家具厂未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工程合同》、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毛某某与何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黎长青仅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地是否属于工程合同约定的范畴;事故工程的雇佣人是谁。关于涉案工地是否属于《工程合同》约定范畴的问题。尽管工人何某某就该合同所涉工程由哪些人在做方面存在一定出入,但就该合同中所涉打墙工作的完成情况,工人毛某某、何某某及本案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原告受伤的工程不属于该《工程合同》约定的范畴。关于事故工程的雇佣人是谁的问题。周恩彬与陈军未就事故所涉打墙工程谈好包干价后,双方达成按当时点工的标准向每人计算工钱的意见。基于被告陈军未与被告周恩彬达成由被告陈军承包事故墙体工程的意见,且原告黎长青、被告陈军均按照点工计算工钱,原告黎长青、被告陈军均是被告周恩彬雇佣的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黎长青本是刷乳胶漆的工人,其不具备打墙技能,其对打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防范较弱,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周恩彬未对原告黎长青是否具备相应工作的能力进行审查,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黎长青自行承担25%的责任,由被告周恩彬承担75%的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73635.83元,其中周恩彬垫付70581.83元、黎长青垫付3054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仅出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应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金额为19366.60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年×11%)。3、误工费9729.72元(误工天数132天×农业类的日平均工资93.71元)。4、护理费1440元(住院18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14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0512.15元。此费用由被告周恩彬承担(120512.15元×75%)90384.11元,扣除已垫付的70581.83元,被告周恩彬还应支付原告黎长青19802.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恩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长青各项赔偿款共计19802.28元。二、驳回原告黎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966元,由原告黎长青承担566元,被告周恩彬承担400元,该款已由原告黎长青预缴,被告周恩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给原告黎长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