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执裁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重军与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重军,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宁执裁字第432-1号申请执行人王重军,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重军与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中宁县鹏欣丽都北区第2号楼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06号商业房登记备案手续,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查明,上述房产因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其他案件,已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故上述登记备案行为暂无法完成。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