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黄某、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起诉离婚,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和好愿望和实际行动。另查明,原告黄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黄文旭现随其前夫生活而被告杨某甲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杨某丙。原判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寻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判决离婚后并未和好,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和好愿望和实际行动,足以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判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抚养条件优于被告,且婚生子杨某乙年龄尚幼,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承担抚养费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离婚后享有探望生子杨某乙的权利,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意见,酌情确定给予被告每月探望婚生子二次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杨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杨某乙二次的权利,黄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黄某抚养费60000元;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杨某甲各负担75元。一审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自己无力一次性支付60000元抚养费,要求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给黄某,支付到杨孔涵独立生活为止。若黄某不同意,则杨孔涵归自己抚养。被上诉人可以每年支付5000元给上诉人,一直支付到杨孔涵独立生活为止。对一审判决离婚无异议。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杨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杨孔涵由答辩人抚养至独立生活,被答辩人杨某甲享有每月探望两次的权利,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答辩人黄某抚养费60000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双方当事人婚生子杨某乙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审判令婚生子杨某乙有被上诉人黄某抚养正确,二审不予改动。上诉人杨某甲称自己无力一次性支付60000元抚养费,要求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给被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黄某抚养费60000元。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冰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