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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孝侠、王元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孝侠,王元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602号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三环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孝侠。被告王元民(系朱孝侠之夫)。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孝侠、王元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李复东,被告朱孝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孝侠签订了四份垫付协议。根据约定,被告朱孝侠向原告借款共计235753元偿还拖欠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利息。被告按月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全部垫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垫付之日起向第一被告收取滞纳金。王元民与朱孝侠系夫妻关系,应与朱孝侠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朱孝侠仍欠原告150709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孝侠、王元民向原告支付欠款15070元,滞纳金166215.7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316924.77元。2、被告以15070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义务之日止的滞纳金;3、律师费803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孝侠辩称:对于起诉状的数额有异议,滞纳金的数额过高,律师费也不应由我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朱孝侠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朱孝侠、王元民实际欠款本金数额;2、滞纳金的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律师费8030元有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协议》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垫付关系,协议中就垫付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四份协议约定垫付金额分别为60078元、52825元、61314元、61536元,共计235753元。2、2011年5月30日,莱商银行出具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款170万元,包含代被告垫付的60078元。3、2011年5月30日,原告财务部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金额为60078元。4、2011年7月28日,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包含代被告垫付的52825元。5、2011年8月30日,2011年7月28日,原告财务部出具的记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金额52825元。6、2011年8月30日,莱商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款828136元,包含代被告垫付的61314元。7、2011年8月31日,原告财务部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金额为61314元。8、2011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款825648元,包含代被告垫付的61536元。9、2011年9月30日,原告财务部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金额为61536元。10、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报表一份,证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60078元,2011年7月28日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52825元,2011年8月30日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61314元,201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61536元,共计235753元。11、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8030元。12、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自从垫付之日起截至本案诉讼,被告依次还款的金额、期限等。被告朱孝侠未向法庭举证。经质证,被告朱孝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具体还款日期和数额需要核实。被告王元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垫付协议、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中恒公司租金报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垫付合同关系,垫付行为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还款明细表是原告制作的,不是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作为本案计算的参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工力公司(甲方)与被告朱孝侠(乙方)签订垫付协议(编号:2011003)一份,双方约定:2011年3月2日乙方与甲方、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29-110049)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9-110049),约定由乙方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甲方出售的戴纳派克摊铺机F141C设备一台,乙方按月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现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为其垫付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截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有60078元逾期未付。甲方同意将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60078元一次性付至乙方在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设的贷款账户。乙方于3个月内付清甲方垫付款,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具体为乙方于6月28日前付20326元,7月28日前付20627元,8月28日前付20927元。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并偿还全部垫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垫付之日起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通知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担保人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最后还款之日起两年。乙方应按融资租赁和他能够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如仍有逾期,甲方有权在垫付后向乙方追偿,或用其设备拍卖后所得价款抵偿。2011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078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工力公司(甲方)与被告朱孝侠(乙方)签订垫付协议(编号:2011040)一份,双方约定:2010年3月2日乙方与甲方、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29-110049)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9-110049),(内容同2011003浩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截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有52825元未付。甲方同意将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52825元一次性付至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设的贷款账户。乙方于3个月内付清甲方垫付款,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具体为乙方于8月29日前付17874元,9月29日前付18139元,10月29日前付18404元,(内容同2011003浩协议)。2011年7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2825元。2011年8月27日,原告工力公司(甲方)与被告朱孝侠(乙方)签订垫付协议(编号:2011050)一份,双方约定:2011年3月2日乙方与甲方、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29-110049)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9-110049),(内容同2011003浩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截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有61314元未付。甲方同意将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61314元一次性付至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设的贷款账户。乙方于2个月内付清甲方垫付款,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具体为乙方于9月30日前付20745元,10月30日前付21052元,11月30日前付21359元,(内容同2011003浩协议)。2011年8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1314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工力公司(甲方)与被告朱孝侠(乙方)签订垫付协议(编号:2011071)一份,双方约定:2011年3月2日乙方与甲方、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29-110049)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9-110049),(内容同2011003浩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截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有61536元未付。甲方同意将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61536元一次性付至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设的贷款账户。乙方于3个月内付清甲方垫付款,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具体为乙方于10月30日前付20820元,11月30日前付21128元,12月30日前付21436元,(内容同2011003浩协议)。2011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朱孝侠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1536元。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30日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60078元,2011年7月28日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52825元,2011年8月30日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61314元,201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61536元,合计235753元。被告朱孝侠偿还垫付款如下:2011年6月28日还款20326元,2011年8月25日还款11484元,2011年9月27日还款32200元,2012年3月29日还款2017元,2012年4月28日还款2017元,2012年5月30日还款5000元,2012年7月10日还款2000元,2014年6月17日还款10000元,合计8504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30元。被告朱孝侠与被告王元民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垫付协议,原告代被告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关于应偿还的金额,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共计235753元,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已偿还85044元,尚余150709元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孝侠支付垫付款1507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垫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垫付协议,如被告未按期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其一并偿还全部垫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甲方垫付之日起收取滞纳金。违约金应根据每份垫付协议上约定的应还款金额、时间及已履行的金额,予以分段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属于过高,应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此诉讼支付律师费8030元,该收费数额符合垫付协议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80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约定由各自清偿,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元民与被告朱孝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元民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民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孝侠、王元民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50709元及违约金(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孝侠、王元民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7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琳娜附:违约金计算表1、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7日,以60078元为本金;2、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24日,以39752元为本金;3、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以28268元为本金;4、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以52825元为本金;5、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以48893元为本金;6、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7日,以46876元为本金;7、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以44859元为本金;8、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9日,以39859元为本金;9、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以37859元为本金;10、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7859元为本金;11、自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61314元为本金。12、自2011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61536元为本金。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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