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小亮与赵珍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亮,赵珍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胡小亮,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赵珍贤,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胡小亮诉被告赵珍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峰培、人民陪审员王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珍贤经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亮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精神严重受损。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珍贤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3月29日被告赵珍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2014年4月底开始,三个月内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珍贤因做吊顶生意需购材料缺资金,向原告胡小亮借款。2014年3月29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并约定2014年4月底开始,三个月内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欠到胡小亮现金壹万元正,(下月底三个月)归清”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逾期至今,被告未还分文借款于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珍贤因做吊顶生意缺资金购材料,向原告胡小亮借款,原告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并约定2014年4月底开始,三个月内还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请求支付3000元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对原告精神的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珍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小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小亮与被告赵珍贤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玉华审 判 员 黄峰培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