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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龙晓东、李文良等与范祥昌、佘曼旗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东,李文良,范祥昌,佘曼旗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龙晓东。原告:李文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祥昌。被告:佘曼旗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佘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路华明物流园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负责人:张旭光,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淖尔镇会盟大街东方世纪城**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晓东、李文良与被告范祥昌、佘曼旗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晓东、李文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围、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祥昌、佘曼旗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晓东、李文良诉称,2013年4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范祥昌驾驶蒙G×××××三轮汽车在邦宽线迁西县洒河桥镇大个浴池路段由路东侧向南掉头时,与原告龙晓东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文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祥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晓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龙晓东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26276.85元。原告李文良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57476.8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文良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龙晓东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开支鉴定费2000元。被告范祥昌驾驶的蒙G×××××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龙晓东医疗费262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护理费1580.3元(32045元÷365天×18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2元(8248元×20年×10%÷2人+8248元×13年×10%÷2人)、误工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250元、拖车费250元;赔偿原告李文良医疗费57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护理费1668.1元(32045元÷365天×19天)、残疾赔偿金33797.4元(24141元×14年×10%)、误工费38427.18元(24141元÷365天×581天)、交通费159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蒙G×××××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及二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龙伟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交通费为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龙晓东未提供劳动合同,应按建筑业标准给付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同意给付90天。被扶养人石桂莲未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与原告龙晓东的身份关系。行驶证超过有效年检期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只负责垫付,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原告李文良诉请的门诊费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对原告李文良提交的大药房发票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李文良已超出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误工时间过长,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门诊费、痕检费、鉴定费、交通费、存车费、拖车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二原告诉请的门诊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对部分医疗费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文良诉请的大药房医药费16387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医嘱,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龙晓东诉请的医疗费金额经核实应为26136.85元。原告李文良诉请的医疗费应为41229.8元。原告龙晓东诉请的痕检费,有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收据证实,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龙晓东、李文良诉请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龙晓东1000元、李文良1000元)。原告龙晓东诉请的存车费、拖车费,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出具的票据证明,且系原告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原告龙晓东诉请的误工费,虽有原告所在单位平泉县平泉镇鑫丰不锈钢装饰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及每月工资35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7945元计算。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龙晓东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原告龙晓东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8972.5元(37945元÷12个月×6个月)。原告李文良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平泉县杨树岭镇朱家沟村委会出具的龙晓东与石桂莲系母子关系的证明和石桂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石桂莲1958年12月26日出生,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石桂莲生活费8248元(8248元×20年×10%÷2人)予以支持。原告龙晓东、李文良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原告龙晓东3500元、原告李文良3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范祥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范祥昌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龙晓东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范祥昌与被告佘曼旗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者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蒙G×××××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祥昌和被告佘曼旗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被告范祥昌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龙晓东、李文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4846.65元(龙晓东医疗费261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李文良医疗费41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龙晓东、李文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8999.5元(龙晓东护理费1580.3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2元+误工费18972.5元+李文良护理费1668.1元+残疾赔偿金33797.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应赔偿98999.5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为55682.66元(79546.65元(84846.65元-100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250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4000元)×70%],被告范祥昌与被告佘曼旗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55682.6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多伦支公司在蒙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晓东、李文昌事故损失人民币10899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范祥昌和被告佘曼旗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晓东、李文昌事故损失人民币55682.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范祥昌和佘曼旗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43元,原告龙晓东、李文良承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凤侠审判员  李维民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