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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王秀兰。委托代理人:南娜。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均,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晓,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兰诉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南娜、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2015年5月5日,徐久刚驾驶鲁C×××××号大型客车顺张店区金晶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金晶大道与新村路路口以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秀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秀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责任认定,徐久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兰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徐久刚系该公司驾驶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1065元(后变更为73807元),其中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汽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30分,徐久刚驾驶鲁C×××××号大型客车在张店区金晶大道与新村路路口以南与王秀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秀兰受伤,车辆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徐久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王秀兰损伤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1633.17元,该费用由被告公汽公司全部支付。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秀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损失有护理费7289元、残疾赔偿金55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徐久刚系被告公汽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为执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鉴定书、户口本、收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驾驶人徐久刚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公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需一人护理32天,该主张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且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南成勇从事计算机系统维护、维修行业,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计算机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扶养被扶养人的法定义务不可免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相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该损失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发(2010)23号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59188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事实,本院适当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其伤残程度,本院适当支持2000元。7.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适当支持1000元。9.鉴定费,被告公汽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护理费7289元、残疾赔偿金59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0007元;二、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费789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梅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