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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咸宁市贺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与何庆华、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宁市贺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华。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定槐,该局局长。上诉人咸宁市贺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庆华、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的(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咸宁市贺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侯欣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