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青阳控股(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张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锦暄,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姚瑶,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于德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苏平,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正大高科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仪宁,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张苏平之妻。被告正大高科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张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阳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张苏平,该公司总经理。六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系仪宁之表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德矿业公司)、被告张苏平、被告仪宁、被告正大高科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高科公司)、被告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矿业公司)、被告青阳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控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瑶,被告厚德矿业公司、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公司、青阳矿业���司、青阳控股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厚德矿业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编号:HHHT(2013)ZHSX字0135号),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厚德矿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亿元的授信,且均为银行承兑汇票,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同日,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公司分别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HHT(2013)ZGZRRBZ字0194号、HHHT(2013)ZGZRRBZ字0195号、HHHT(2013)ZGBZ字0084号),均为厚德矿业公司在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厚德矿业公司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编号:HHHT(2013)ZGDY字0043号),以其有���处分的采矿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2014年9月18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厚德矿业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HHHT(2014)YHCDXY字0451号),并于当日为厚德矿业公司承兑了10张出票人为厚德矿业公司,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8日,票面金额共计1亿元,保证金比例为50%,敞口金额为5000万元。上述债权的发生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确定期内以及《综合授信协议》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3月10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厚德矿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编号:HHHT(2015)ZHSX字0018号),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最高授信额度涵盖原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HHHT(2013)ZHSX字0135号)项下的未结清业务授信额度在内;该协议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亿元人民币;有效使用期限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同日,厚德矿业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1500002014023210133101)向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HHHT(2015)ZGDY字001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青阳矿业公司、青阳控股公司、张苏平、仪宁分别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HHT(2015)ZGBZ字0011号、HHHT(2015)ZGBZ字0012号、HHHT(2015)ZGZRRBZ字0042号、HHHT(2015)ZGZRRZ字0043号),均为厚德矿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8日,上述10张承兑汇票均到期,厚德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导致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5年3月18日为厚德矿业公司垫付款49896245.7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十条、第十三条之约定,自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垫款之���,厚德矿业公司应当给付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垫付票款49896245.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支付利息。厚德矿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协议》之约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所有资金,终止所有具体业务合同,并要求厚德矿业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8万元)。厚德矿业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公司、青阳矿业公司、青阳控股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请求:1、判令厚德矿业公司给付票款49896245.7元及利息1970901.71(该利息为暂定数额,从2015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厚���矿业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49.8万元;3、判令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公司、青阳矿业公司、青阳控股公司对厚德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HHT(2013)ZGDY字0043号、HHHT(2015)ZGDY字0011号)项下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共同辩称,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所诉均是事实,我们没有异议,由于企业现在不景气,效益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外,六被告中,青阳矿业公司是总公司,厚德矿业公司、正大高科公司、青阳控股公司、均是青阳矿业公司的子公司,总董事长是张苏平,仪宁是张苏平之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厚德矿业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编号:HHHT(2013)ZHSX字0135号),约定:“由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厚德矿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亿元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率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厚德矿业公司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因厚德矿业公司违约给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造成的任何损失,厚德矿业公司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同日,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公司分别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编号为HHHT(2013)ZGZRRBZ字0194号、HHHT(2013)ZGZRRBZ字0195号、HHHT(2013)ZGBZ字00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厚德矿业公司在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厚德矿业公司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编号为HHHT(2013)ZGDY字0043号的《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以其有权处分的采矿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2014年9月18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厚德矿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HHT(2014)YHCDXY字045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第十条第6款约定:“如果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承兑申请人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承兑申请人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利收复利”,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大写)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同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为厚德矿业公司承兑了10张出票人为厚德矿业公司,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8日,票面金额共计1亿元,保证金比例为50%,敞口金额为5000万元。上述债权的发生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确定期内以及《综合授信协议》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3月10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厚德矿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HHT(2015)ZHSX字0018号的《综合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最高授信额度涵盖原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HHHT(2013)ZHSX字0135号)项下的未结清业务授信额度在内;该协议最高授信额度为1亿元人民币;有效使用期限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同日,厚德矿业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1500002014023210133101)向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编号为HHHT(2015)ZGDY字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青阳矿业公司、青阳控股公司、张苏平、仪宁分别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编号为HHHT(2015)ZGBZ字0011号、HHHT(2015)ZGBZ字0012号、HHHT(2015)ZGZRRBZ字0042号、HHHT(2015)ZGZRRZ字00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厚德矿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8日,上述10张承兑汇票均到期,厚德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5年3月18日为厚德矿业公司垫付款49896245.7元。《银行承兑协议》第十条、第十三条约定:自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垫款之日,厚德矿业公司应当给付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垫付票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支付利息。另查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冻结厚德矿业公司、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公司银行存款5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时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以自有资金5500万元为其提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5500万元。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25号保全民事裁定。再查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现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实为99600元,其他律师代理费尚未发生。六被告中,青阳矿业公司是总公司,厚德矿业公司、正大高科公司、青阳控股公司、均是青阳矿业公司的子公司,总董事长是张苏平,仪宁是张苏平之妻。以上事实有光大银行呼和浩特���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物清单》两份、《赤峰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十张及其相应的托收粘单垫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情况清单》、律师代理费票据、《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厚德矿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度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张苏平、被告仪宁、被告正大高科公司、被告青阳矿业公司、被告青阳控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厚德矿业公司、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公司、青阳矿业公司、青阳控股公司均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厚德矿业公司应当偿付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和合法损失,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公司、青阳矿业公司、青阳控股公司应当对厚德矿业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厚德矿业公司、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公司、青阳矿业公司、青阳控股公司对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要求厚德矿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896245.7元及利息1970901.71(该利息为暂定数额,从2015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5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以及对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要求张苏平、仪宁、正大高科公司、青阳矿业公司、青阳控股公司对厚德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以及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要求确认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现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实为99600元,其他部分律师代理费尚未发生,故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要求厚德矿业公司给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当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49896245.7元及其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1970901.71,合计51867147.41元;2015年6月6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继续清偿;二、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9600元;三、被告张苏平、被告仪宁、被告正大高科电���(内蒙古)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阳控股(珠海)有限公司对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偿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苏平、被告仪宁、被告正大高科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阳控股(珠海)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2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625.74元,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苏平、被告仪宁、被告正大高科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阳控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499200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韩 韬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