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勇与六安市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勇,六安市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勇。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文才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惠,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勇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中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勇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23日,中兴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在金安区三十铺镇兴茂悠然蓝溪工地进行混凝土注浆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机臂断裂,将正在现场干瓦工活的董勇头部砸伤。董勇被速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中兴公司至今仅支付了董勇住院费用,对董勇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中兴公司赔偿董勇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94.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104545.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勇以新一年度赔偿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请为54645.8元。中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董勇诉称的事故经过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董勇治疗支出医疗费24903.74元,同时支出施救费800元。对董勇鉴定结果两处十级伤残不持异议,但认为董勇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审理查明:董勇系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桥畈村董大庄组农业居民,长年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3月23日,中兴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兴茂悠然蓝溪工地进行混凝土注浆作业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机械臂断裂,将正在从事瓦工劳务的董勇头部砸伤。董勇伤后被急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头皮裂伤;3、右侧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21田,支出医疗费24903.74元(中兴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勇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期”鉴定分别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鉴定董勇因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后董勇因赔偿问题与中兴公司未能达成一致,遂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兴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违章作业致使董勇受伤,中兴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董勇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董勇以六安市公安局相关文件规定开发区户口为市区户口为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董勇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故董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董勇未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相关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公布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经济统计数据并结合董勇诉请计算,董勇的损失确定为:1、误工费按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2.4元×120天=14688元;2护理费101.6元×60天=6096元;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董勇伤残赔偿系数为11%,为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8、鉴定费2000元;7、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为53129.2元,由中兴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判决:一、被告六安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勇误工费14688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81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53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六安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董勇负担1000元。宣判后,董勇不服,上诉称: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同时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认定上诉人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兴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董勇伤残赔偿金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本案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对董勇系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桥畈村董大庄组农业居民,长年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均不持异议,同时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中兴公司亦自认上诉人董勇的承包地已大部分被征收,结合上诉人董勇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损害结果发生的地点,可以认定上诉人董勇在城镇生活、消费达一年以上,因此,原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董勇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根据董勇从事的工作种类,确定的误工损失适当,可以维持。经核实,董勇的损失为:1、误工费122.4元/天×120天即14688元;2护理费101.6元×60天即6096元;3、营养费30元×60天即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即63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8、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85959.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董勇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六安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勇误工费14688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81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53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六安市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董勇误工费等损失85959.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六安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竹 平审判员 赵 应 军审判员 孙 如 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